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林文杰,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风安,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农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 被告林静华(又名林靖华),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农民。 原告林文杰与被告林静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林静华不服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召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风安、被告林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杰诉称:2011年2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不履行,被告种在我家土地上的梨树、杨树没有清除,严重影响了耕种,致使我无法耕种土地,对我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清除土地上的杨树、梨树各36棵,因被告不履行租地协议给我造成至今无法种植农作物的损失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中的土地是原林某某(已去逝)的承包地,双方协商后签订的这份协议,当时林某某的地是租给了被告,被告在地上种了杨树、梨树,租期届满后也不欠林某某租金,所以双方签订了这份协议;3、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无子女,原告系林某某侄子,生前由原告抚养,死后其责任田地由原告继承,等责任田地调整时,原告交出该责任田地;4、林某甲(女)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林某甲系林某某的姐姐,林某某生前没有能力耕种自己的承包土地,她委托侄子(即原告)耕种。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原告本人的身份,无异议;2、对于土地租赁协议,认可是与原告签订的,但土地原是林某某的,不是林文杰的,与原告不该签订该份协议,当时不知道,因此没有法律效力;3、对于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字,现在的村主任没有出过这份证明,因此是假的;4、对于委托书,在原一审开庭时没有这份委托书,林某某去世后才有的,林某甲不识字也不会写字,纸张是村委会的,因此也是假的。 被告林静华辩称:原告没有通过大队或者第四村民小组说明这块地属于他,林某某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说这块地给林文杰,林某某生前一直让我种他的地,而没有让林文杰种,因为林文杰借林某某的粮食和钱不还,对林某某不好,林某某生前我对他进行了照顾,逢年过节给他买东西,生病了我借给他钱,后来林某某给我说了几次,我才答应种他的地。这块地本来就是四组的,不是三组的地,非说是三组的系侵占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我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2、林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某某是第四村民组的村民,所分土地是第四村民组分的;3、四组村民签字、按指印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执笔人是其哥哥林某乙,四队的地由四队承包出去,承包之前由四队所有的人平均分配。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被告本人的身份,无异议;2、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村委会只是证明了林某某是四组的人;3、对于四组村民签字、按指印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提供有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自己的主张,四组没有村民小组组长,无法分地,四组村民的土地也是由村里分的,村民的签字、指印不是全组村民的意思,有的村民根本就没有签字、按指印,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林某某生前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4组村民,1997年通过林庄村委会发包,分了四个人的责任田,其中的3.08亩紧邻其村北边,与被告林静华的责任田南北相邻,林某某的责任田居南边,林静华的责任田居北边。林某某生前将该土地租给林静华使用,林静华每年给林某某租金1200元,林静华已租用多年,并在该责任田里栽种了各种树木。林文杰系林某某本家侄子,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4组村民,林某某生病后,同着本门的几个亲属,答应让林文杰给他看病、养老送终,等他去世后,他的责任田、宅基地、房屋等都归林文杰,林某某后来在村卫生所看病的费用都由林文杰支付。 2011年2月27日,林某某因病去世,林文杰出资为林某某办理了后事,并占有了林某某的宅基地和房屋。2011年2月29日,原告林文杰与被告林静华签订了书面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林靖华用林文杰(原林某某)地,协议如下:1、林文杰地3.08亩,价钱共计贰仟元整。2、地款每年一次性付清,从2011年6月1日付款,先付款后用地。3、地款的变动随行就市。4、在林靖华用地期间,钱付完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干扰。5、林靖华在用地期间,不得任以卖土。6、林靖华不再用地时,在当年的6月1日之前,必须地面附属清静,不得影响种地。林靖华,林文杰,2011年2月2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林静华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 林庄村委会给原告林文杰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四组村民林某某,男,因无人抚养,由侄子林文杰抚养,其房产、责任田由林文杰继承,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责任田时,林文杰交出林某某所分责任田。特此证明,林庄村委会,2011年9月6日。”林庄村委会又给被告林静华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林某某,男,汉族,58岁,属第四小组村民,所分土地是第四小组村民全部平均所分。特此证明,林庄村委会,2011年7月17日。” 经本院现场勘验,林某某与林静华的责任田分界线在杨树与林静华的鸡圈南山墙之间,争议的责任田里种有椿树2棵、链树1棵、杨树30棵、槐树1棵、樱桃树2棵、梨树35棵,以上树木均由被告林静华种植。 重审中,原告林文杰将要求被告林静华因不履行租地协议给其造成三年半无法种植农作物的损失8000元,变更为7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未提出反诉及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原告林文杰是否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否该清除;三、原告林文杰请求三年半的农作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林文杰是否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受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林文杰在林某某生前给其治病,去世后,又支付了林某某的丧葬费,且经林庄村委会研究决定,林某某的责任田由林文杰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林文杰对继承林某某的责任田地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本院予以保护。林静华辩称该责任田属于四组,地已经充公,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且承包期限未届满,林某某又有继承人,故对林静华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否该清除。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本案而言,林文杰与林静华达成的书面租地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设立、终止和变更财产权的双方法律行为中,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应严格按协议项下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林静华并未向原告林文杰支付租金,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林文杰请求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在解除此协议后,被告林静华应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林静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辩称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当时不知道、也不该签订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林文杰请求三年半的农作物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知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文杰请求被告林静华赔偿三年半的农作物损失共计7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林文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林文杰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林静华要求原告林文杰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未提出反诉及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文杰与被告林静华于2011年2月2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林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除原林某某责任田里的椿树2棵、链树1棵、杨树30棵、槐树1棵、樱桃树2棵、梨树35棵。如被告逾期未清除上述附属物,原告林文杰可代为清除,其清除费用由被告林静华承担; 三、驳回原告林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静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春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