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武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谢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双方于2008年9月23日在民政部门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武某乙已经六岁,后来由于夫妻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生气吵架,没有安宁日子,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以走亲戚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经近四年了,被告根本不管儿子的吃穿和上学的事。更不给寄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在经济和生活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和损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2013年7月份起诉离婚,因原告的腿骨折未到庭而撤诉,现已生效,现在原告只有利用法律维护自己和儿子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书面证明二份。主要证明谢华伟与武某甲于2008年结婚,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谢某某于2010年外出一直没有音信,双方已经分居四年。 证据二、证人于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1年被告谢某某离家出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与被告谢某某在外打工相识,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5日生育儿子武某乙。婚后,原告武某甲与谢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11年,被告谢某某借故回娘家,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信。2013年,原告武某甲曾起诉被告谢某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013年9月22日,原告武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7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武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4月9日,原告武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费用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系在外打工相识,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姻基础较差,2011年,被告谢某某借故回娘家数年杳无音信,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武某甲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儿子武某乙自被告谢某某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武某甲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武某甲抚养儿子武某乙有利其健康成长,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甲不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它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武某乙由原告武某甲抚养,被告谢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