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沈永昌,男,汉族,1946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国平,男,汉族,1967年7月14生。 原告沈永昌诉被告尚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国平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昌诉称,原告沈永昌和被告尚国平曾就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17间门面房发生纠纷,2009年7月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源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尚国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沈永昌,同时赔偿原告沈永昌房屋损失费71728.80元和2006年10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6年10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的891006.38元利息损失);二、原告沈永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尚国平房价款350737元,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上的17间门面房归原告沈永昌所有。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该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达成和解并且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义务,直到2013年10月30日才最终交付了该土地使用权并从房屋中搬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国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永昌和被告尚国平曾就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号:003-006-049)及该土地上17间门面房的权属发生纠纷,原告沈永昌于2003年3月26日就该纠纷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3)源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尚国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沈永昌,同时赔偿原告沈永昌房屋损失费71728.80元和2006年10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6年10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的891006.38元利息损失);二、原告沈永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尚国平房价款350737元,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上的17间门面房归原告沈永昌所有;三、驳回原告沈永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沈永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达成了执行和解,判决第二项沈永昌应给付尚国平的房价款350737元与判决第一项尚国平应赔偿沈永昌的房屋损失费相折抵,并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义务,理由是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5)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07)源行抗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2012)漯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3年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尚国平的申诉。2013年10月30日,尚国平才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了沈永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尚国平未能按照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2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交付给原告沈永昌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3-006-049)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沈永昌的财产权利,给原告沈永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尚国平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根据判决内容,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6年10月18日起到判决确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时止的891006.38元的利息损失,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达成了执行和解,判决第二项沈永昌应给付尚国平的房价款350737元与判决第一项尚国平应赔偿沈永昌的房屋损失费相折抵,并已履行完毕,但之后尚国平却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交付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义务,直至2013年10月30日才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了沈永昌,故尚国平应当赔偿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迟延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给原告沈永昌造成的损失,该项损失以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一初字第2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891006.38元的利息损失,共计为340421.36元,原告沈永昌要求被告尚国平赔偿3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迟延交付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清明李村41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3-006-049)及该土地上的房屋给原告沈永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尚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