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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亚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林亚飞,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系该公司总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林亚飞,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亚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亚飞诉称:2014年2月1日22时10分,林亚飞驾驶豫AN576N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涵洞东侧时与付明明驾驶的豫Q28168号轿车相刮擦,付明明因操作不当,致使豫Q28168号轿车撞在涵洞桥墩上,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林亚飞负主要责任,付明明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付明明车损38000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理赔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车主没有及时报案,在我公司人员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林亚飞和付明明的驾驶证各一份、豫AN576N号轿车和豫Q28168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发生事故的双方车辆信息和驾驶人员信息;二、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赔付完毕;三、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豫Q28168号轿车损失35760元。
被告质证称: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调解结果和赔偿凭证不予认可,没有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保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投保情况。鉴定结论书,非法院委托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鉴定程序不认可。因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我方人员不能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勘验车损情况,故对该车损的事实,无法查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车辆损失照片明细,我方也没有到场核实,对损失数额不认可。鉴定报告不科学,仅仅工时费的累加,并未扣除残值情况。事故车辆是老旧车型,已经行驶十一年之久,按照市场折旧标准,定报废的话,只有20%的车价,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低。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豫AN576N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林亚飞,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2014年2月1日22时10分,林亚飞驾驶豫AN576N号轿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涵洞东侧时与付明明驾驶的豫Q28168号轿车相刮擦,付明明因操作不当,致使豫Q28168号轿车撞在涵洞桥墩上,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的委托,对豫Q28168号轿车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鉴定,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做出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标的物的损失在基准日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5760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飞负主要责任,付明明负次要责任。当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经双方协商,林亚飞一次性赔偿付明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876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
本院认为,林亚飞驾驶的车辆与付明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明明车辆损坏,林亚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林亚飞一次性赔偿付明明3876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已履行该协议,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Q28168号轿车损失为35760元,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3760元(35760-2000=33760元),林亚飞驾驶豫AN576N号轿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豫Q28168号轿车70%损失,豫AN576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对豫Q28168号轿车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632元(33760×7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5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亚飞各项费用25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