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到庭参加了诉讼,尚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长期外出,家人无法联系。 证据二、法院对被告尚某某长期外出不在家的情况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经人相识,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底,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尚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月13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某与尚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杨某某虽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