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黄金伟,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 被告肖文英,女,汉族,1945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金伟诉被告肖文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文英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伟、被告肖文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伟诉称:1998年3月4日,原告黄金伟的母亲杨某某(现已死亡)与被告肖文英的丈夫黄某某(现已死亡)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黄某某将位于漯周路黄庄村路北的一间门面房无偿转让给杨某某,并约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地皮款等所有费用由杨某某承担。2012年2月份,被告无故强行占有该房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漯周路黄庄村路北的一间门面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文英辩称:1、黄金伟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肖文英的门面房从来没有转让给杨某某。答辩人的丈夫也不叫黄某某,而是叫黄某甲,答辩人门面房的地皮款一直由答辩人交纳;2、黄金伟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第一,协议书上没有黄某甲的签名及指印;第二,协议书上五个证人有一个已经死亡,剩下四个人,其中三个都说不知道协议,也不在现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只有一个说是村干部叫他写的;第三,无偿转让门面房不符合生活习惯,不符合常理;第四、假使黄某甲无偿转让门面房,因该门面房在1998年是答辩人七口人的家庭共同财产,黄某甲私自转让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书是1998年签订的,但是答辩人从1998年一直使用到2005年,被答辩人在两年内未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需到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生效,双方没有到房管部门登记,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公证手续,不能证明该房屋已无条件转让给了被答辩人。综上所述,黄金伟诉称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1998年3月4日的转让协议书黄某甲未签名,证明人签名均为一人所写,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黄金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伟的母亲系杨某某,被告肖文英的丈夫学名为黄某甲,村上的人有人也叫他黄某某。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转证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证人黄某某,接收人杨某某。经村干部黄某丙、黄兰停、桂珍三人给黄某某、杨某某双方商量,达成转证协议,具体条件如下:1、黄某某公路北边五间楼房,无偿转让给杨某某楼房一间楼房,黄某某不再要钱;2、黄某某转证给杨某某楼房一间,房权由爱英所有、管理、使用,黄某某无权管理;3、转证时间从1998年元月1日起,由杨某某管理使用,地皮款由杨某某负责向村交地皮款;4、如果公路加宽,杨某某的楼房如果在规划内,爱英必须扒掉一间楼房,所有一间楼房物资由爱英收回所有,黄某某不能再要楼房物资。证明人:黄某丙、黄兰停、桂珍、发群、德营。转证人黄某某,接收人杨某某。1998年3月4日。”转让协议上所列的五个证明人中,黄某丙已经死亡,无从查证。本院对黄某乙进行了调查,黄某乙称,协议书是黄某丁写的,五个证人和两个当事人的签字也是黄某丁一笔下来的,我名字上的指印是不是我按的,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写协议时我在场,杨某某、黄某某和其他四名证明人也都在场。黄某乙给被告出具的证言称,关于杨爱和黄某某协议书问题,我不太清楚,不是我写的字,也不是我签的名。黄某丁出庭作证称,转让房屋属实,协议书全篇文字都是我一人书写,包括证明人、转让人、接受人的名字,指印是各按各的。黄法群出庭作证称,签订协议时他不在家,我不知道这回事,可能是村干部把我的名字捎带上了。殷某某出庭作证称、打协议时我不在场,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我们村以前的村主任是黄某丙,我以前听黄某丙说过转让这回事。被告肖文英提出对殷某某、黄发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黄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他没有出庭,在法庭调查时他所说的和他给我出具的证人证言有矛盾;对黄某丁的证言有异议,黄某丁作的是伪证,因为黄某丁想买被告的房子,被告不卖,黄某丁有私心,没有讲真话。 另查明,黄某甲家所盖五间门面房大约建于1995年,上下十间,位于黄庄村雪城市场西门西边,所占的地皮属黄庄村委会,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一间门面房位于黄庄村雪城市场西门西边第三间,上下两层,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这一间房屋自2004年左右交给原告家人对外出租,租赁费由原告家人收取。被告称该房屋是黄某甲租给原告家人的,占地款也是被告家交的。原告称黄某甲是无偿转让给原告家人的,转让后,占地款是原告家交的,杨某某于2006年夏天去世,杨某某去世前没有给原告说关于该间房屋继承的事情,2012年春节,原告准备将该间房屋转租时,被告将该房屋收回并出租,现由金米蛋糕房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伟提交的其母亲杨某某与被告肖文英丈夫黄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赠与合同,该合同有证明人黄某丁、黄某乙、殷某某的证言为证,且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多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已经赠与给原告家的房屋私自收回并占有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黄金伟。被告辩称其丈夫黄某某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让原告无偿租用等,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该间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变更,因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是被告家的宅基地,而是归黄庄村委会所有,在转让时就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家人接受房屋,就应视为所有权已变更,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黄庄村漯周路路北雪城市场西门西边第三间的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返还给原告黄金伟。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赵海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