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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梅与杜明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87号 黄爱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 被告杜明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87号
黄爱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
被告杜明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爱梅诉被告杜明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梅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杜明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梅诉称,2013年8月17日22时42分许,被告杜明业驾驶豫LD95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宋台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宋玉顺骑三轮电动车(后载我)沿宋台线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及宋玉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杜明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宋玉顺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杜明业承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9967.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8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杜明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杜明业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杜明业有驾驶资格及车主;4、豫LD957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6、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花费医疗费用10302.46元;7、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治疗过程;8、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治疗终结;9、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其为治病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10、漯河市民声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11、常住人口登记册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其为居民家庭户口;1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妹情况。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明业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杜明业辩称,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有误,因原告所受损伤为多处肋骨骨折,误工费的期限计算应按公安部的为90日,不能按401天计算,原告的身份为农民,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用由法院每天按1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处十级伤残赔偿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2时42分许,被告杜明业驾驶豫LD95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宋台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宋玉顺骑三轮电动车(后载黄爱梅)沿宋台线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玉顺、黄爱梅受伤的事实。后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81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明业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顺、黄爱梅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黄爱梅受伤后,于2013年8月18日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3日出院,在该医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02.46元。原告黄爱梅所受损伤,2014年9月22日经漯河市民声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爱梅因本次事故致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爱梅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册记载:姓名黄爱梅,户主姓名黄某甲,户号214718,户别居民家庭户口。黄爱梅父亲黄某甲,母亲徐某,黄某甲、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黄某乙、次女黄爱梅、儿子黄某丙(均已成家)。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D9576号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杜某。司机宋玉顺已另案起诉。原告黄爱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0000元变更为59967.7元,并按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爱梅请求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及其承担的具体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明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爱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D9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明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杜明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10302.46元,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为24484.42元(22398.03元/年÷365天×399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22776.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2270.49元(22398.03元/年÷365天×37天);4、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4940.66元(14821.98元/年×5年×10%×2人÷3人),原告请求1875.9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9373.89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被告杜明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定残天数按90日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的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爱梅59373.89元;
二、驳回原告黄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杜明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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