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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春敏与被上诉人文秀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秀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铎,男,汉族,系文秀红丈夫。 上诉人李春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秀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铎,男,汉族,系文秀红丈夫。

上诉人李春敏因与被上诉人文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运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上午8点半左右,被告李春敏与其他数人到原告文秀红工作的文平机械厂找原告丈夫王运铎,因王运铎不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文秀红欲骑电车离开,被告李春敏将原告文秀红从电车上拽下,原告文秀红摔倒在地。后原告文秀红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T12椎体呈楔形改变,椎体连续型中断”,后转院至禹州正昌医院治疗,经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689.31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文秀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春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查明,2013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秀红与被告李春敏因故发生争执,被告李春敏将原告文秀红从电动车上拽下,造成原告文秀红受伤的后果,被告李春敏应当对原告文秀红进行赔偿。原告文秀红的损失有:医疗费1689.31元,营养费270元(3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365×9天),误工费935.95元(37958元÷365×9天),以上共计3881.34元。原告文秀红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秀红赔偿款3881.34元。二、驳回原告文秀红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接到传票,实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抓住过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被上诉人从电动车上拽下,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总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事发时派出所有报案记录,被上诉人住院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家已经卧床了三个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并不高。总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二个证人出庭作证和一份一审判决书。证人朱晓玉主要证明去年9月13日,证人和上诉人在体育场跳舞,跳完舞与上诉人聊天,直到十点多才回去;证人蒋俊峰主要证明去年9月13日,证人6点多去体育场跳舞,跳完舞大概7点多,然后和上诉人一起拉家常,直到11点左右;(2013)禹民一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一审法院对同一个事故引起的两个案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一样。被上诉人对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证言有矛盾,含糊不清,不能采信;认为判决书与其无关,对判决书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两个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也不一致,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上诉人李春敏赔偿被上诉人文秀红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文秀红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医院CT检查报告、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记帐汇总表、护理记录、医嘱单以及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导致被上诉人文秀红从电车上摔下受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诉称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但一审将开庭传票送给了上诉人的丈夫,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所计算的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经审查,被上诉人文秀红的误工费是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文秀红在工厂做饭,其月工资是2400元,且其工资在住院期间停发,因此,被上诉人文秀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上班时的月工资计算为宜,故,文秀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为720元(2400元÷30元/天×9天),一审计算的误工费为935.95元(37958元÷365天×9天),多计算215.95元(935.95-720)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上诉人文秀红的其他赔偿费用均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文秀红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被告李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秀红赔偿款3881.34元”为“上诉人李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文秀红赔偿款3665.39元(3881.34-215.95)”。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文秀红承担500元,上诉人李春敏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敏承担47.2元,由被上诉人文秀红承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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