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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与被上诉人边长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彩霞,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长松,男。 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因与被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彩霞,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长松,男。

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因与被上诉人边长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边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万国松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松涛作为担保人给原告边长松出具借条,万国松借得原告款100000元;同日,万国松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松涛、方彩霞作为担保人给原告边长松出具借条,万国松借得原告款400000元。该二笔借期止于2012年8月5日。2013年12月7日,万国松作为借款人,被告朱松涛、方彩霞作为担保人给原告边长松出具借条,万国松借得原告款1000000元,其中960000元原告是从王慧茹账户支付给万国松儿子万军伟帐上,借期止于2014年1月6日。上述三笔借条均约定,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孳息;并按借款金额支付日0.5%的滞纳金或30%违约金。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人占有资金之日起至所使用的资金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二年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无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松涛、方彩霞为万国松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依原被告约定起诉请求被告朱松涛、王彩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之日后二年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松涛、方彩霞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1400000元,被告朱松涛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率、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约定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按借款金额支付日0.5%的滞纳金或30%违约金。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5日起计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松涛、方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借款1000000元的应当按本金960000元本金计算。此前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80000元,应当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当折抵以后的利息和本金。6月6日的两笔都是按3分扣得息,实际得款4850000元,这两笔款用了一年后利息涨到3分5,也应当按照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折抵以后的利息和本金,本金部分应当按48500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松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长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限被告朱松涛、方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长松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朱松涛、方彩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7日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事实错误,多计算40000元本金。被上诉人边长松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但依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明边长松实际出借金额为960000元,且边长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足额支付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支付40000元利息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并多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二、证据采纳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边长松实际出借960000元,被上诉人边长松未提供证据否认该证据,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边长松本人未出庭,却有边长松的签名,一审判决无显示边长松的代理人的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边长松答辩称,当时确实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了960000没错,但是还给了40000元的现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审判决朱松涛返还边长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原审判决朱松涛、方彩霞偿还边长松借款1400000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对本案中的100000元、400000元两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1000000元的借款的实际出借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边长松一审出示的借条证明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出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实际借款数额为960000元,被上诉人边长松称下余40000元系给予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关于100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9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上诉称曾于2014年1月9日支付40000元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卷宗中有边长松的委托杨晓峰代理诉讼的委托手续,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诉讼权利并未受损害,故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松涛、方彩霞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的第二项;

三、朱松涛、方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边长松借款1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四、驳回边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3300元由朱松涛、方彩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朱松涛、方彩霞承担1000元,边长松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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