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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自高与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秋花,女,汉族,系张自高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留义,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秋花,女,汉族,系张自高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留义,系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培生,系供销社副主任。

上诉人张自高与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张自高和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自高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花,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缪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自高及其父张留章均系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1980年原告之父张留章退休,原告张自高接班。原告之父张留章退休后,被告将其安置在供销社家属院房一处居住。1991年1月22日,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办理了原告等所居住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禹州市城关镇供销社,产权证号为禹字第02—0256号。2004年3月,被告又办理了相应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30日,经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申请,原禹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了原告等居住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向居住户予以公告限期拆迁。原告以该房屋产权属自己所有为由不予腾房,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遂于200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于2004年7月12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张自高立即腾出房屋。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裁定限张自高三日内腾出现居住在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位于原城关镇通明寺,产权证号为禹字第02—0256号的房屋。本院据此裁定强制执行,由于张自高拒不腾出房屋,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对张自高进行了拘留15日的民事制裁。2004年9月8日,原告之妻周秋花从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处领取搬家安置费3840元。2004年9月9日,原告被提前解除拘留。原告腾出房屋后不久,该房屋被拆除。2004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禹民通字第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张自高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张自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5月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1)禹民一重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2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张自高以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自高租房费用35342元。二、驳回原告张自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自高与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2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禹字第02-0254号、禹字第02-0255号、禹字第02-02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1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魏行初裁字第07号行政裁定,以行政诉讼中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在协调处理期间中止本案诉讼为由,裁定中止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在2004年诉张自高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有禹字第02-025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归其所有为由,申请先予执行拆除了原告居住的房屋。该案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裁定驳回了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2012年7月10日,原告张自高以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申请先予执行侵犯了其权益,提起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民事诉讼。由于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先予执行申请,致使原告张自高居住的房屋被拆除,并租赁房屋居住,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撤销,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正在提起行政诉讼,在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依法确定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房屋费用,可以酌情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物价、房价上涨等因素,根据被告2004年支付原告一年的搬家安置费384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至2013年9月房屋租赁费用40391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无合法有效证据或者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自高租赁房屋费用40391元。二、驳回原告张自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负担17491元,被告负担809元。原告负担部分,该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张自高上诉并答辩称,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是禹州市城关供销社利用上诉人父亲张留军退休后的建房补助费在禹州市城关供销社安置的住房,根据落实国家政策,该房屋属于上诉人父亲张留军所有,只是没有过户登记而已。因该房屋不属于公房,不符合房改条件,所以未参加90年代的房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许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先予执行因其败诉已没有法律依据,应执行回转,因诉争房屋已不存在,应折价赔偿;许昌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上诉人至今仍处于被执行状态,禹州市人民法院不按上述判决和裁定执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在起诉张自高财产纠纷一案给张自高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因申请先予执行错误遭受的财产损失;判令房屋执行回转,若返还不能则按房屋所有权折价赔偿;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上诉并答辩称,被上诉人张自高及其父亲张留军均系上诉人单位职工,1980年上诉人单位提供两间公房供张留军居住,张留军每月交住房费1.6元。张留军去世后,考虑到张自高也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没有及时收回房屋,但该房屋所有权是上诉人单位的,上诉人因改建需要申请先予执行后将房屋拆扒,根本没有侵犯张自高任何权利,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并不是因为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自高租赁房屋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为: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自高提供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07-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房屋也不属于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所有。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未提供新证据,其对上诉人张自高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也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张自高的,并且其已经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经过庭审质证,因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对张自高提供的该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对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张自高、王西平撤销行政撤销决定一案,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07-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驳回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在2004年诉张自高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申请先予执行,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张自高三日内腾出争议房屋,因先予执行措施的内容并非是拆除争议房屋,故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因张自高不能提供对该房屋拥有房屋产权的证据,故上诉人张自高要求判令执行回转和回转不能时按照房屋所有权折价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终审裁定驳回了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的起诉,虽然该房屋的拆除并非是先予执行的强制措施,但正因为先予执行致使使张自高从该争议房屋中搬出,另外租赁房屋,因该争议房屋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张自高对该房屋不能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应对申请先予执行前张自高对该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进行适当补偿,故原审法院判决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支付张自高房屋租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认为自己没有侵犯张自高任何权利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自高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和上诉人张自高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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