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良、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于1987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87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常某某,1990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常某某,1993年1月12日生育次子常某某。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06年秋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原告于2013年12月回来即在其妹张某某家居住。后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14时许,被告及其子常某某、常某某、司机常某某等4人开车强行将原告拉至张桥镇陈楼村住处,原告于次日7时许离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互助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外出打工连续八年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该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外出期间其子女尚未成年,其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负担,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上的帮助。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经济情况,酌定为20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外出期间的收入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家庭债务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常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常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外出打工连续八年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由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居民,从小青梅竹马,感情基础很好,偶尔吵闹纯属正常情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帮助款,不足于弥补其损失。被上诉人以摘花名义外出打工,恶意造成分居事实,逃避对三个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50﹪的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也未将其收入用于家庭,其打工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被上诉人8年期间为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及未来发生的债务应由两人分割。综上所述,要求依法撤销鄢陵县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相应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张某支付常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外出打工与常某长期分居八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常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外出打工期间,其子女尚未成年,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给常某在经济上造成一定的负担,应适当给予常某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张某补偿常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不妥,本院认为张某支付常某经济帮助款应酌定为3万元为宜。常某上诉称“张某在打工期间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在打工期间为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家庭共同债务和未来必将发生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负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常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3号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常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 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常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