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守信,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汉族,长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根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守信、黄丽因与被上诉人杨根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守信、黄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上诉人杨根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巩守信与被告黄丽系夫妻关系。2009年经张红雨介绍,原告同二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被告巩守信在长葛市公务员新区的集资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给付被告黄丽购房款11万元。后二被告反悔,不同意转让诉争房屋。2012年3月16日,原告及师玉明、张红雨三人同被告黄丽在长葛市文联被告黄丽的办公室内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购房款,二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该院。庭审后原告表示仅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巩守信交纳预付款50000元,购买长葛市公务员新区的集资房一套。后经证人张红雨介绍,二被告一致同意以11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黄丽经手将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9月14日的署名“巩守信”的购房收据交给原告。自2010年9月14日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巩守信交纳,且已付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巩守信交纳预付款50000元,购买长葛市公务员新区的集资房一套。后经证人张红雨介绍,二被告一致同意以11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黄丽经手将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9月14日的署名“巩守信”的购房收据交给原告。自2010年9月14日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巩守信交纳,且已付清。 原审认为,结合原告所持有的两份“购房款票据”原件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号为4100113),该院可以认定原告为购房曾向被告黄丽支付过110000元的购房款。综合原告的诉请及二被告的辩称、双方所举有关证据,该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黄丽有义务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巩守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黄丽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巩守信与被告黄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巩守信与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根伍购房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本案受理费2500元及鉴定费37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根据证人高清峰、贺秋月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黄丽确实以110000元的价格出卖了诉争房屋。但被告黄丽称其与证人张红雨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经营宾馆纠纷,所以只同意退还60000元购房款;而证人张红雨否认其与被告黄丽合伙投资经营宾馆。故该院只有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即原告所持有的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以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推定原告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院可以认定二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同意再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此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相应原告有义务将2009年10月15日和2010年9月14日的署名“巩守信”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NO:3293871;NO:0196424)返还被告巩守信和黄丽。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遂依法判决:维持该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巩守信、黄丽上诉称,1、原审再审认定事实均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审再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2、假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成立,原审再审人民法院推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显然错误。3、本案的被上诉人的陈述违反基本的交易常理。总之,应撤销原审法院原审和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根伍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是上诉人在适用法律,引用法律的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及城市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的买卖关系不适用城市管理法的规定。2、上诉人对于两个证人证言的异议,被上诉人在再审中提供了录音笔录可以证实黄丽把他们夫妻之间的房子卖给了被上诉人,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将钱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又不愿意卖房的事实。3、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买卖的双方应是上诉人与师玉明,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师玉明发生了买卖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和再审中有自相矛盾的陈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 经审理,本院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守信、黄丽与被上诉人杨根伍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杨根伍支付110000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根伍持有的购房款收据以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证人证言为凭,足以认定。现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巩守信、黄丽返还被上诉人杨根伍购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张红雨有经济来往需要与购房款一起进行核算,因未提供债权债务凭证,且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巩守信、黄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