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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焕清与上诉人夏克礼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焕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君涛,男,汉族,系夏焕清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焕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君涛,男,汉族,系夏焕清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桂华,女,汉族,系夏克礼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夏焕清、夏克礼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夏君涛、被上诉人夏克礼的委托代理人程桂华、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春,原告夏焕清与被告夏克礼协商种植果树,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出资购买了桃树、花椒树幼苗,分别种植在原告3.3亩、被告2.4亩、共计5.7亩的承包地上,其中被告2.4亩承包地上种植了桃树160棵,花椒树300余棵。后被告将其2.4亩承包地上的桃树、花椒树交由原告经营和收益,原告每年向被告交付数额不等的费用。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夏庄村将该村所有土地承包权统一收回,原告仍经营着该5.7亩土地及桃树、花椒树,但原告从此不再向被告支付费用,而是由原告每年向夏庄村交纳相应土地租金。2012年9月,夏庄村进行土地开发建设,被告将该2.4亩土地上的桃树、花椒树予以清除,开发商将10万元树木补偿款给付被告。由此,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2.4亩土地之上所种植的160棵桃树及300余棵花椒树所有权的归属,但原告出资购买树苗,且又连续多年经营管理上述树木,被告擅自将原告经营管理的、尚处盛果期的桃树等树木予以清除、独得10万元补偿款之行为,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原告超出此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夏克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夏焕清树木补偿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夏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焕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仅是租用夏克礼的土地,地上的树木系其购买种植的,并一直有其管理。给夏克礼交的是租地费用,并非承包夏克礼的树木的承包款,从2009年后占地款一直有其交纳,因此,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

上诉人夏克礼上诉称,其委托夏焕清购买的树木,后给了夏焕清购树木款。因其不懂管理,才将果木承包给夏焕清,由夏焕清交纳费用。其对果木享有所有权,相应的收益款应归其所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10万元果树补偿款的分配是否正确。双方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夏焕清向夏克礼交款亦没有书面凭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除当事人陈述外缺乏直接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树木系夏焕清直接出资购买的,双方对夏克礼是否出资有争议,但本案争议的树木所占用的2.4亩土地系夏克礼从2001年承包经营的,且双方对交付款项的起始时间、对每年交款的数额、所交款项仅是租地费用或是承包树木的费用均有争议。夏焕清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2.4土地上的树木享有所有权。但鉴于夏焕清长时间对树木进行管理,投入了较多的精力,且树木处于盛果期,本案的10万元补偿系对树木的补偿,一审依据公平以及诚信原则,由夏克礼支付夏焕清5万元,也即双方各分得5万元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夏焕清所交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夏焕清承担。上诉人夏克礼所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夏克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