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男。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磊,男。 委托代理人孟龙,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春燕,女。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超因与被上诉人陈志磊、原审被告陈春燕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超的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上诉人陈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龙、原审被告陈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段书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超、陈春燕在许昌市望田路安居工程一期玉秀新村小区居住。原告陈志磊是安居工程二期青竹苑小区物业公司的员工。原告陈志磊与被告周超因同在玉秀新村小区院内打麻将认识。2013年4月27日,被告周超家中的灯具出现故障,找到原告陈志磊要求帮助修理,原告陈志磊遂带齐工具到被告周超家中修理。原告陈志磊站在椅子上修理灯具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头部磕在窗台边沿受伤。被告周超迅即将原告陈志磊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志磊的外伤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施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病情好转后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1826.09元,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2013年6月26日,原告陈志磊因术后左侧颅骨缺损,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修补,许昌市人民医院择期对原告陈志磊施左侧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成形术,病情稳定后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4246.7元,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2013年12月10日,原告陈志磊的伤残程度被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陈志磊系农村家庭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陈志磊在许昌市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事故发生当日是原告陈志磊的休息时间。被告周超与被告陈春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在休息时间为原告义务修理灯具,该行为没有受到物业公司的指派,原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为被告家中灯具故障提供修理没有收取报酬,是基于双方的熟人关系和原告本人热心的义务帮工行为。原告为被告帮忙修理灯具,被告周超没有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作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周超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义务帮工行为通常是帮工人基于与被帮工人的熟识关系而实施的行为,有明确的帮工对象,即被帮工人。被告陈春燕并没有要求原告帮忙,其并不是被帮工人。原告诉称被告陈春燕是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系农村家庭居民,没有提供充分的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计22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支持为妥。原告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6072.79元,支持原告主张的76072元,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9793.3元(1300元/月÷30天×226天),支持原告主张的9718元,护理费7745.3元(25338元/年÷365天×34天×2人+25338元/年÷365天×12天×1人),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1695.05元,应由被告周超赔偿。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超赔偿原告陈志磊各项损失131695.05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陈志磊负担1320元,被告周超负担2840元。 上诉人周超上诉称,周超在陈志磊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陈志磊的摔伤主要是因其疏忽大意、不小心导致,一审责任划分错误,陈志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令周超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周超愿意承担主要责任,陈志磊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按6:4比例划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周超少支付40000元。 被上诉人陈志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志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周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春燕述称,同意上诉人周超的意见。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陈志磊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志磊受周超邀请,在周超家站在凳子上帮助修理灯具的过程中摔倒,导致本案的发生,陈志磊作为成年人且其自述从事电工两年,陈志磊应预见到登高修理灯具存在的风险,故应进一步加强安全注意,其未尽到帮工人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摔倒受伤,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周超承担全部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周超应承担80%的责任,陈志磊应承担20%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周超应赔偿陈志磊各项损失为105356.04元(131695.05元×80%)。综上,上诉人周超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超赔偿原告陈志磊各项损失131695.05元”中的“131695.05”为“105356.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陈志磊负担1320元,周超负担2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周超承担600元,陈志磊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