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贯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福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强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上诉人张贯西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刘福强向原告张贯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贯西起诉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刘福强提交反诉状,要求判令张贯西归还其价值7万元的建房设备及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福强借原告张贯西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故对于原告张贯西要求被告刘福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福强辩称“20000元是当时建房时刘福强预借的工程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刘福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强提交反诉状,要求判令原告张贯西归还其价值7万元的建房设备及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被告刘福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贯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上诉人刘福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诉2万元的款项是当时建房时上诉人预借的工程款,上诉人未还此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全部设备及工具卖掉后,抱着未给上诉人打设备及工具借条的侥幸心理和持有上诉人给其打有2万借条而诉讼上诉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合并审理,而原判却不予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程序违法。原判实体错误,2012年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女婿张震雷建房预借工程款2万元,施工中出现事故后,上诉人将现成的设备及工具借给被上诉人使用,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擅自卖掉上诉人设备及工具,原判单凭借条作出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张贯西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应当归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将设备卖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为张震雷的工程进行水暖安装,不负责全部工程,更无权卖掉上诉人所有的设备,被上诉人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怎会向上诉人预付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实体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工程设备被人卖掉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债务应当清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租赁站的租赁合同20份,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工具和设备是其租租赁站的东西,被上诉人擅自卖掉后,上诉人赔偿租赁站的损失;2、收到条、收据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购买龙门架和搅拌机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盖楼房八层。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经查,本案借款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上诉人诉称该借款系预支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原判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对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一审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与本案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如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福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