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广超,男,系乔永生之子。 原审被告刘合掌,男。 上诉人乔永生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原审被告乔广超、刘合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万里公司前身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永生、乔广超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该公司将豫K79702货车和豫K6199挂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乔永生、乔广超,合同总价款为739794元,乔永生、乔广超首付100000元,下余639794元分期23个月付款(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刘合掌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乔永生、乔广超将首付款100000元支付给万里公司,万里公司将车辆交付乔永生、乔广超。后在分期付款期限内,乔永生、乔广超还款340289元,下欠车款299505元。此款经万里公司多次催要,乔永生、乔广超一直拖延不付,引起纠纷,万里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更名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乔永生、乔广超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合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乔永生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乔永生、乔广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款299505元;二、刘合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7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乔永生、乔广超、刘合掌连带负担。 乔永生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万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乔永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简单判决乔永生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万里公司交给乔永生的挂车存在问题,该挂车行车证显示尺寸与实际尺寸不符,颜色也不符,行车证是假的,致使乔永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万里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来历不明,其没有详细的会计资料,缺乏客观真实性。 万里公司答辩称,万里公司卖给乔永生的车是新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挂车长宽高问题是乔永生擅自改装所造成的,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多拉货,万里公司交给乔永生的车辆和行车证上载明的长宽高是一致的。根本不存在两个挂车使用同一号牌的问题,挂车办理入户手续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的车牌号,不存在造假情况。该挂车已经使用两年多,乔永生一直没有提出挂车异议,且欠万里公司的车款一直支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广超、刘合掌均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乔永生、乔广超偿还万里公司299505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乔永生申请证人陈卫宾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万里公司卖给乔永生的挂车行车证与车辆本身不一致,无法营运。万里公司质证认为,行车证与实际车辆是一致的,否者就根本办不出牌照,车辆交付乔永生以后,乔永生一直在外地拉货,车辆是否被改装,万里公司完全无法控制。本院认证认为,证人陈卫宾所述挂车与行车证不符,不能说明具体原因,且对停运时间不清楚,故本院无法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里公司与乔永生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本案挂车牌号和车型以及底盘号,经双方确认车辆状况完好正常,与记载内容一致。万里公司按照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车价(739794元)和分期付款方式,万里公司认可乔永生已经支付首付100000元和分期还款340289元,下余299505元乔永生并未支付。乔永生对下余车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审认定该299505元应由乔永生支付给万里公司并无不当。乔永生负有已经支付相应款项的举证责任,乔永生上诉称该未支付款项没有万里公司会计资料而不客观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车辆自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签订到本案纠纷发生已有两年多时间,其间乔永生一直使用该车辆营运,虽然因车辆行车证与实际车辆存在不符情况,但是并无证据证明万里公司交付实际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乔永生营运困难。且乔永生对营运困难既没有具体损失数额,又没提出反诉,仅以此对抗其未支付的下余车款,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上诉人乔永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