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伟,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豫K-65779-90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主挂车各一份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200000元,起止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8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K-65779-90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禹州市龙岗电厂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将由东向西靠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明召撞伤,经禹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召在住院期间,原告王红伟垫付给李明召相关费用115000元。受害人李明召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红伟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明召各项损失为461717.24元,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款项220000元。下余221717.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扣除20%免赔率应承担177373.79元。下余44343.44元由王红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明召计417373.70元。王红伟为受害人李明召垫付的115000元,与应赔偿的44343.44元折抵后再扣除该案应承担诉讼费7500元,下余63156.5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李明召款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红伟。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该判决中,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尚欠13156.56元未付,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该条款实际上在主挂车一体使用发生事故时,免除了挂车部分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有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挂车的保险限额内责任免除的情形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责任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原告王红伟驾驶其豫K-65779-904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于2012年3月8日发生事故后,该院对此事故已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向原告应支付垫付款的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下余款13156.5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下余款13156.5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的13156.56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红伟答辩称,其按照主挂车分开购买了4份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按照4份保险赔付。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赔偿限额是以主挂车之和的赔偿限额为限还是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主挂两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但是该合同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有关赔偿限额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