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万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圣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晋宁,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康圣辉之父。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万庆、康圣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康万庆及被上诉人康圣辉委托代理人康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42分许,被告康圣辉醉酒后驾驶原告康万庆所有的豫K-AU8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与颍川大道交叉口200米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法木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法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圣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法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康万庆和死者王法木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法木亲属205000元,并取得王法木亲属对被告康圣辉的谅解。肇事车辆豫K-AU8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康圣辉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康圣辉的起诉。 另查明:1、被告康圣辉具有C1的驾驶资格,与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相符;2、肇事车辆豫K-AU833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3、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法木的年龄为64岁;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驾驶人康圣辉醉酒后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康万庆对豫K-AU83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康万庆作为肇事车主已向受害人王法木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5000元,且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王法木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20399.0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1100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第一,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但是本案是投保人即原告与保险人即被告之间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同于交通事故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纠纷。第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可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保险金核定及说明义务,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如果保险公司败诉后不承担诉讼费,将会导致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有违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时获赔的救济目的。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康万庆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康圣辉的起诉,属于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康万庆110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康圣辉醉酒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导致案外人死亡的事实。在本次事故中,康圣辉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康万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属于自愿行为,康万庆自愿赔付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对其进行赔付,康万庆的真实损失应要求康圣辉进行返还,而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因无证、醉酒驾驶等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实际损失还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未赋予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追偿,故本案损失应由康圣辉承担赔偿。 被上诉人康万庆辩称,自己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并没有告知说醉驾不赔付,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要求上诉人理赔。 被上诉人康圣辉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庭比较困难,无力赔付。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后本院对被上诉人康万庆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康万庆不知道康圣辉酒后驾驶的事实。一审法院庭前给被上诉人康圣辉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证实康圣辉借车时没有喝酒,一审对该笔录未予质证,二审就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康万庆、康圣辉均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当事人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康万庆对康圣辉醉酒驾驶的事实并不知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驶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康万庆不知道借用人康圣辉醉酒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康万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了本案赔偿款,上诉人则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康万庆支付保险金,其关于不应向被上诉人康万庆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车辆借用人康圣辉是实际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是承担责任的最终义务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康圣辉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