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书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增,男,系柴书花之夫。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军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柴书花、杜玉增、谷军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20时10分左右,杜玉增驾驶豫KGP602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妻子柴书花沿许昌市北环路与老吴营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谷军杰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ECL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杜玉增、柴书花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谷军杰与杜玉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柴书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玉增、柴书花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柴书花伤情经诊断为:特异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SAH、双侧颞骨骨折(开放性)、头部多发皮下血肿、鼻部外伤、双侧鼓膜穿孔、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髂骨、趾骨骨折、外伤性休克、肾病综合症。柴书花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219517.54元(其中207341.54元由许昌市人民医院垫付)。后柴书花于2013年6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1039.86元。原告柴书花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七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髋部损伤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后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杜玉增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8肋骨骨折、前额部、右面部擦伤并软组织挫伤。杜玉增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18747.66元(其中15887.66元由许昌市人民医院垫付)。许昌市人民医院同意就垫付杜玉增、柴书花医疗费用由杜玉增、柴书花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诉请,待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完毕后,由杜玉增、柴书花将上述费用支付与许昌市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谷军杰垫付柴书花30000元。杜玉增与柴书花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豫ECL119号牵引车及豫EM971挂车实际车主为谷军杰,登记车主为安阳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豫ECL119号车及豫EM971挂车挂靠在安阳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豫ECL119号车及豫EM971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止。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代郑州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杜玉增、柴书花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军杰与杜玉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柴书花不负责任。豫ECL119号车及豫EM971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杜玉增、柴书花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柴书花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考虑其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该院酌定柴书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柴书花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305天。因柴书花系非农村户口,故对柴书花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因杜玉增系非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用亦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柴书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杜玉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综上,柴书花的损失为:医疗费25055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30元(30元/天×2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30元(30元/天×201天)、误工费17082元(20442.62元/年÷365天×305天)、住院护理费27962元(25388元/年÷365天×201天×2人)、后续护理费253880元(25388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179895元(20442.62元/年×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共计784836.4元。杜玉增的损失为:医疗费187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误工费5881元(20442.62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7303元(25388元/年÷365天×105天×1人)、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755元、车损鉴定费240元,共计42226.66元。柴书花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两项合计为260557.4元,杜玉增的医疗费为18747.66元,杜玉增、柴书花的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划分。柴书花占该份额的93%(260557.4元÷(260557.4元+18747.66元)×20000元]即18600元,杜玉增占该份额的7%(18747.66元÷(260557.4元+18747.66元)×20000元]即1400元。柴书花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九项合计为524279元,杜玉增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合计20484元,杜玉增、柴书花的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划分。柴书花占该份额的96%(524279元÷(524279元+20484元)×220000元]即211200元,杜玉增占该份额的4%(20484元÷(524279元+20484元)×220000元]即88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柴书花229800元,赔偿杜玉增10200元。柴书花剩余损失555036.4元(784836.4元-229800元)及杜玉增剩余损失32026.66元(42226.66元-102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柴书花507318.2元(229800元+555036.4元×50%),赔偿杜玉增26213.33元(10200元+32026.66元×50%)。杜玉增、柴书花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柴书花507318.2元;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杜玉增26213.33元;三、驳回柴书花、杜玉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7元,由柴书花、杜玉增负担5429元,由谷军杰负担7498元。 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柴书花、杜玉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2、许昌市人民医院为柴书花、杜玉增垫付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应医药票据不应承担。3、柴书花护理费应按一份计算,原审按两人护理没有医嘱证明。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支持。5、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6、残后护理费没有依据。7、精神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9、车损应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商业三责险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柴书花、杜玉增答辩称,1、柴书花属于非农户口,按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2、许昌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且有医院出具的清单和发票为证。3、病历明确显示需二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亦是将来必须发生费用。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不高且为合理。6、柴书花身负四处伤残,其中一处为七级,原审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算高。7、鉴定费是柴书花、杜玉增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8、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都是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车损不存在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军杰答辩称,谷军杰垫付的3万元费用受害人出具的有手续,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其他同意柴书花、杜玉增的答辩意见。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无答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柴书花系非农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医疗费是实际发生,且有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清单和发票为证。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5、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6、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是柴书花将来必然发生之费用。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亦属合理。原审根据柴书花伤残程度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算高。鉴定费是柴书花、杜玉增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