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友,男。 委托代理人胡家琴,女。 委托代理人简小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上诉人张光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家琴、简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一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22时45分许,郝军军驾驶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平顶山向许昌方向行驶至145KM+900M处时,冲过中央隔离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李昌银驾驶的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郝军军,乘车人郝国臣、李秀荣,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昌银,乘车人张景、李林、刘良桂死亡,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饶红、蔡腊香、原告张光友等33人受伤,两车、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此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郝军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昌银及该车上的、包括原告张光友在内的33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花费医疗费395010.11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3天(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16日),花费医疗费102816.17元,两次共计497826.28元,其中,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5万元。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2)许县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原告医疗费10万元。 另查明,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鹏程一分公司,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二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光友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201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1448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郝军军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昌银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光友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光友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张光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在湖北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1448元/年计算;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问题,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意见,故该院认为以一人为宜;关于原告张光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承保车辆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车,其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无证驾驶是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驾驶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驾驶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进行驾驶,符合无证驾驶及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78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30元/天×251天)、营养费7350元(30元/天×251天)、误工费20040.12元(29142元/年÷365天×251天)、护理费14960.73元(22438元/年÷365天×78天×1人+21448元/年÷365天×173天×1人)、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548427.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向受害者赔偿部分及其财产损失部分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张光友的损失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经该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20040.12元、护理费14960.73元、交通费900元,共计55900.8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以上共计155900.85元,因该院已对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原告张光友医疗费1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900.85元;原告下余损失392526.28元(548427.13元-155900.85)由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张光友医疗费25万元,故该款应直接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142526.28元(392526.28元-250000元)。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55900.85元;二、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142526.28元;三、驳回原告张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7元,由原告张光友承担193元,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9284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其承包车辆驾驶员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仅符合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也同时符合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并予以改判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张光友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和提示义务。这样保险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在本案中,原审查明事实可以正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关系时,没有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仅仅是向投保人出具了一份保险单,这就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解释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 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5900.85元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未按驾驶证载明是准驾车型驾驶,不仅符合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也同时符合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提供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免责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