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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友,男。

委托代理人胡家琴,女。

委托代理人简小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一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慧、被上诉人张光友的委托代理人胡家琴、简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22时45分许,郝军军驾驶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平顶山向许昌方向行驶至145KM+900M处时,冲过中央隔离护栏进入对向车道,与李昌银驾驶的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郝军军,乘车人郝国臣、李秀荣,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昌银,乘车人张景、李林、刘良桂死亡,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饶红、蔡腊香、原告张光友等33人受伤,两车、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7日,此次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员郝军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D15018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李昌银及该车上的、包括原告张光友在内的33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27日),花费医疗费395010.11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3天(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16日),花费医疗费102816.17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3天(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5月18日),花费医疗费39081.97元,综上,原告张光友共支付医疗费536908.25元,其中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已在另案解决。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支付原告张光友垫付款25万元。2013年8月5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光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光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2月17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1、原告张光友左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单轴膝关节万向踝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5000元,右下肢需装配骨骼式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13500元,以上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双侧使用假肢,双侧穿戴假肢均需配置带锁硅胶套,每套价格为6500元,两侧合计130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4、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共支出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鹏程一分公司,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PV34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二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

该院依法作出的(2012)许县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55900.85元,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255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9761.16元。

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光友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

另查明,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3624元/年。2013年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5.9岁,原告主张按照75周岁计算。

该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郝军军驾驶机动车辆与李昌银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光友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光友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在湖北省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人数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意见,故本院认为以一人为宜;关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该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系受害人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所必须即时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双腿不同程度截肢,为恢复其生活自理能力,其配带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实属其伤情特殊需要,且有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印证原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定残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配带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会相应的提高,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会相应的降低,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5万元;关于原告张光友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承保车辆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其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无证驾驶是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驾驶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承保车辆驾驶员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进行驾驶,符合无证驾驶及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08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30元/天×243天)、营养费7290元(30元/天×243天)、误工费33361.85元(至定残前一天,37817元/年÷365天×322天)、护理费165727.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27.76元:23624元/年÷365天×243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5元(20442.62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663800元【左下肢费用22万元:(25000元+2500元)×(75年-50年)÷3年,右下肢费用118800元:(13500元+1350元)×(75年-50年)÷3年,上下肢带锁硅胶套费用325000元:13000元/年×(75年-50年)】、鉴定费31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光友身体受伤并严重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万元,以上共计1286733.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向受害者赔偿部分及其财产损失部分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张光友的损失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该院依法作出的(2012)许县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55900.85元,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2559.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赔偿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69761.16元。综上,经该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友精神抚慰金4万元、残疾赔偿金61539.52元,共计101539.5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280238.84元(550000元-10万元-169761.16元),以上总计381778.36元。原告下余损失904955.14元(1286733.50元-381778.36元)由被告鹏程一分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友各项损失共计381778.36元;二、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光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4955.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6元,由原告承担2185元,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6381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持B2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其承包车辆驾驶员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不仅符合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也同时符合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本案商业三者险总限额应为50万,一审认定55万错误。要求撤销并予以改判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鹏程一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上诉称;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商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即安装之后,受害人的受害部分的功能因残疾用据的安装,而恢复了相应的功能,恢复之后,已不需人员进行护理,所以,在承担残疾用据费用之后,再承担护理费,属于双重赔偿,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该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要求依法对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改判其减少赔偿数额481900元。

张光友答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和提示义务。这样保险免责条款才能生效,在本案中,原审查明事实可以正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关系时,没有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仅仅是向投保人出具了一份保险单,这就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说明解释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不生效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0238.84元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残疾用具费及护理费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承保车辆驾驶员未按驾驶证载明是准驾车型驾驶,不仅符合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也同时符合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提供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免责提示、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认定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是否超过55万元的问题。豫N1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PV345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险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两辆车辆的保险限额为55万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上诉人保险财产诉称该车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0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用具费及护理费的问题。张光友在本次事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张光友的双腿在本次事故中均不同程度的截肢,为恢复其生活能力自理,其配带假肢等残疾铺助器具实属其伤情特殊需要,由于张光友在配带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后的生活自理相应的会提高,但还是不能完全自理。原审法院按一人护理及酌定护理费15万元并无不当。因此,鹏程一公司、鹏程公司、南方货运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的受害部分的功能因残疾用具的安装,而恢复相应的功能,再承担护理费属于双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504元、12849.55元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柘城县鹏成交通运输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