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毕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8时40分,陈红伟驾驶豫AG5267/豫A7313挂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1806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及时出警,认定此次事故由当事人陈红伟负全部责任。定西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大队下发(2013)甘定高速路政交赔字第18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原告依据该通知书于2013年1月22日缴纳路产损坏赔偿金93200元,定西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向其出具了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原告事故车辆由定西市安定区昌鑫汽车修理厂施救,并支付施救费21000元。后原告车辆因维修支付维修费87100元。原告豫AG5267/豫A7313挂货车在被告处均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239310元和9765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0时至2013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和凭证申请理赔,经过被告理赔部的计算,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8765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豫AG5267/豫A7313挂货车的所有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了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投保的豫AG5267/豫A7313挂货车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公路护栏、立柱、支撑架及树木损坏,原告赔偿路产损失93200元,且对事故车辆施救和维修,产生施救费21000元、修理费87100元,共计201300元。该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且也未超过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了168765元保险金,下欠32535元拒付,引起了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3253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32535元。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2053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定损结论,分别为60500元、6065元,并按上述数额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单方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但未申请车损评估,仅凭两张修车发票就主张87100元的车损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1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用过高,其主张的21000元大部分系对货物的施救,故上诉人对车辆的施救费予以承担,不应承担对货物的施救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路产损失2000元。上诉人未参加对路产损失的处理,对路产损失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让上诉人多承担的32535元。 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赔偿款3253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车辆、路产损失进行了理赔,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已接受了理赔,现又在未对车辆、路产损失进行评估,也未提供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仅依据车辆维修票据、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故其关于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案情,施救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或实际发生费用低于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主张的数额,且无证据能够区分货物与车辆的施救费用,故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车辆损失、路产损失22535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施救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10000元; 三、驳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