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毕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时45分,赵建增驾驶豫AB9687/豫A7387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772KM+300M处时,依次与王留冰驾驶的豫ATH564号轿车、郭占世驾驶的豫C60706/豫C3988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刮擦撞击,后继续向前行驶又撞击樊少森驾驶的豫M637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上述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及时出警,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第32013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赵建增负全部责任。根据三门峡市高数交警六大队的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4日作出三正鉴字(2013)第0406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TH564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210元;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年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M63716号车辆损失为4040元。上述两次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5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豫C60706/豫C3988挂号车辆损失轻微,郭占世放弃向赵建增索赔;二、豫ATH564号损失费(3210元)、车辆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肆仟陆百元整(4600元)由赵建增全部承担;三、豫M63716号车辆损失费(4040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6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由赵建增全部承担。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述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事故车辆由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施救,并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3070元。后原告车辆因维修支付维修费141000元。原告AB9687/A7387挂货车在被告处均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212720元和86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和2012年12月30日0时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资料和凭证申请理赔,经过被告理赔部的计算,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4005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豫AB9687/豫A7387挂货车的所有人,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了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投保的豫AB9687/A7387挂货车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及豫ATH564号轿车、豫M63716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已按照协议向对方车辆分别赔偿了4600元和13500元。且对本车车辆施救和维修,产生施救费3070元、修理费141000元,以上共计162170元。上述损失属于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且也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足额赔偿。但其中原告按照协议向对方两车分别赔偿误工费各1000元及两车停车费500元,该误工费、停车费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故被告辩称该误工费、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了144005元保险金,下欠18165元拒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18165元在扣除误工费2000元、停车费500元后即1566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其他理由因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赔偿款1566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05元。 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347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定损结论,为137975元,并按上述数额进行理赔。被上诉人单方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但未申请车损评估,仅凭两张修车发票就主张141000元的车损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8000元。被上诉人经调解赔偿各项损失135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8000元,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无施救费8000元的证据,虽然调解协议上显示被上诉人赔偿了8000元施救费,但该费用无证据支撑,系被上诉人自愿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让上诉人多承担的11740元。 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1174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已接受了理赔,现又在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的情况下,仅依据车辆维修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故其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案情,施救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在与案外人的调解协议包含该费用中,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未支付该费用,故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车辆损失3470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万里集团郑州分公司赔偿款12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15665元”为“1219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