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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全良、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忠、张永军、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全良,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全良,男。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要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全良、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忠、张永军、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张永军驾驶豫K69295/豫K9549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南外环路与许繁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金全良驾驶的豫PE0659/豫PZ102号车辆相撞,致金全良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全良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公司作出鉴定,豫PE0659号/豫PZ102号车辆的车载汽车配件损失费用为224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作出鉴定,豫PE0659/豫PZ102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为20500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2013年7月9日,许昌诚信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鉴定,豫PE0659/豫PZ102号车辆车损费用为45125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3月18日,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至诚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重新鉴定,豫PE0659/豫PZ102号车辆车损费用为39195元,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豫PE0659/豫PZ102号车辆产生拖车、施救费1200元,装卸费2800元。另查,豫K69295号主车所有人为许昌远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1日12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豫K9549号挂车所有人为禹州鑫丰货运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69295/豫K9549号车辆驾驶人员张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全良不负责任。因豫K69295/豫K9549号车辆分别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金全良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豫PE0659/豫PZ102号车辆车损费39195元及第一次车损鉴定费1900元,车载汽车配件损失费224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20500元及评估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倒装费2800元,共计9049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全良。金全良主张代理费及交通、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因保险足额赔付,故许昌远通运输公司、禹州鑫丰货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赔偿金全良90495元;二、驳回金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许昌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62元,金全良负担277元。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只对因承保机动车在使用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损毁的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又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故对金全良的倒装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多承担的停运损失、倒装费、鉴定评估费、施救费等28900元,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金全良答辩称,保险法第12条对财产保险的定义,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有关利益就包含间接损失。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是金全良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倒装费、鉴定费和施救费都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远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依法处理,该赔偿的就赔偿。

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建忠、张永军二审无答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停运损失、倒装费、鉴定费和施救费是否应当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E0659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豫PZ102均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且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作出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故该停运损失应予支持。鉴定费亦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其目的是确定准确损失数额,且系金全良直接实际支付,应予理赔。倒装费和施救费均系车辆施救费范畴,又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实际支出,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金全良诉求赔偿的停运损失、倒装费、鉴定费和施救费是由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且有鉴定报告和票据为凭,亦属合理。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全良。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上诉称停运损失、倒装费、鉴定费和施救费因是间接损失而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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