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妮,女。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冰洋,男。 原审被告郑文明,男。 原审被告刘淑珍,女,系被告郑文明之妻。 郑文明和刘淑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三妮、原审被告胡冰洋、郑文明、刘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豫K-F751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闫智远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购得,闫智远为陈三妮之子,胡冰洋为闫智远豫K-F7513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雇佣司机。2013年8月28日上午,胡冰洋接受闫智远指示驾驶豫K-F7513号轻型自卸货车到无梁镇郑文明、刘淑珍夫妇经营的博升液压技术服务站进行检修,胡冰洋将该车辆停放在该服务站的指定位置后,郑文明将驾驶室升起,期间,郑文明离开车辆,这时,驾驶摩托车先于胡冰洋赶至服务站的陈三妮走近驾驶室并将头部伸至发动机与驾驶室之间进行查看,突然,驾驶室滑落,陈三妮被卡受伤。当日,陈三妮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4椎体骨折;2、高位截瘫。2013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转院过程中注意生命特征;3、防止颠簸。出院当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颈髓外伤并四肢瘫。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陈三妮诊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36775.83元。另查明:涉案豫K-F7513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三妮主张胡冰洋、郑文明、刘淑珍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陈三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三妮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胡冰洋及与郑文明、刘淑珍服务站修理行为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陈三妮要求胡冰洋、郑文明、刘淑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问题,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为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及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沿线郑文明、刘淑珍汽配服务站门前,且汽配服务站也属于公共停车场范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所以只要具备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造成损害后果四个要素即构成交通事故,车辆在运行中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从陈三妮所处物理位置上讲其非本车人员,其所受伤情系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当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另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所投的险种、保险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应当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该份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系该保险公司打印的格式文本,文字并未特别标注,除投保单下方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可以由投保人签章外,投保人无从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签章,由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对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三妮请求赔偿医疗费126775.83元,该院予以支持,即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三妮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三妮116775.83元。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三妮损失126775.83元。二、驳回陈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36元,由陈三妮承担。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汽配服务站归属公共停车场范围,认定修车空地认定为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公路”,与公路法相悖,也是对道路交通法的曲解。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并未报警,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让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故本案不能按照交通事故进行理赔。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裕华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单中加盖印章,声明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生效。陈三妮的受伤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修理养护期间,故陈三妮无权向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主张承担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一审判决在认定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自然无理由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陈三妮的损失仅属于强制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只在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陈三妮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胡冰洋陈述车辆在检修前存在故障,陈三妮知道车辆维修过程中,仍冒险接近车辆。另外依据道交法规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警,自行撤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三妮对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三妮答辩称,本案车辆是陈三妮儿子闫智远在裕华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保险金缴纳是闫智远以现金形式交给裕华运输公司,以裕华运输公司名义向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的保险。车主闫智远只有保险单和车辆贴签,并没有保险条款内容,故免责条款并不对陈三妮产生效力。陈三妮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冰洋二审无答辩。 郑文明、刘淑珍答辩称,一审查明陈三妮与郑文明和刘淑珍没有形成修理合同关系,陈三妮是在给车加水过程中受伤的,是为车辆运输做准备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进行理赔。郑文明、刘淑珍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三妮的受伤能否按照交通事故进行理赔。2、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对陈三妮是否产生免责效力。 二审中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对裕华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陈三妮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实际车主闫智远只知道按裕华运输公司要求下,自己交保险费,该保险条款没有闫智远本人签字确认,故该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实际车主。郑文明、刘淑珍质证认为,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闫智远不产生效力。其他同陈三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保险条款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人寿财险许昌公司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闫智远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公路沿线郑文明、刘淑珍汽配服务站门前,且汽配服务站也属于公共停车场范畴,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原审按照交通事故对陈三妮的健康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裕华运输公司和保险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所投保险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裕华运输公司为了保留车辆所有权,而以裕华运输公司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关系,实际交纳保险金的是实际车主闫智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出卖人即本案裕华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最直接作用是保障投保车辆出险后对不特定第三人给付赔偿金,受害人是该保险合同指向的最终受益人。故陈三妮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于法有据。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没有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和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在保险单上显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只有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盖印的承保业务专用章,并无投保人裕华运输公司签章认可,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足以认定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胡冰洋作为司机将肇事车辆开进维修厂,明知故障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陈三妮靠近查看未尽到谨慎告知义务,故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 郑文明、刘淑珍作为车辆检修服务站的经营者,郑文明将驾驶室升起,期间离开车辆,未采取有效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导致车辆驾驶室滑落,造成陈三妮被卡受伤,郑文明的不当行为与陈三妮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郑文明应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刘淑珍与郑文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检修服务站,故刘淑珍与郑文明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陈三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正在检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自身没有防范意识,导致自己被卡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致使本案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故陈三妮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 综上,原审对责任划分没有查明,认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胡冰洋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11677.5元(116775.83元×10%)。郑文明、刘淑珍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11677.5元(116775.83元×10%)。陈三妮承担20%的过错责任。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0065.5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116775.83元×60%)。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陈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陈三妮承担”;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三妮损失126775.83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三妮损失80065.5元。 四、胡冰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三妮损失11677.5元。 五、郑文明、刘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三妮损失1167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