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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巧恋,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正通公司为车辆豫KJ8886(凯迪拉克SRX3.0L越野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3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暴雨”;第七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该条款在该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样区别于普通条款出现。2013年7月22日,驾驶员张龙驾驶正通公司的豫KJ8886号车辆在暴雨中行至许昌市建安路府西路路口以东153米处时发动机进水,在道路积水处熄火,车辆损坏。当日,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出险,后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正通公司将事故车辆豫KJ8886送至河南新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结算,花费维修费用共计194400元,其中,维修配件项目汽油发动机组件花费62400元。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本次事故中正通公司的车辆损失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将车辆损失数额确定为132000元,发动机损失部分未在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予以确认。2014年4月9日,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就本案事故中正通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实际理赔,向正通公司赔付保险金132000元,对发动机部分维修费62400元未予赔付。后因双方协商该项赔偿事宜未果,正通公司诉至该院。另查明凯迪拉克SRX车型,该车辆有自我保护功能,进水后车辆电瓶上方300A启动保险丝会损坏,车辆启动系统不起作用,车辆无法二次启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正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的,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加粗的形式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未举证证明已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正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系因暴雨涉水造成的汽车发动机损失,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中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被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故正通公司关于要求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发动机损失部分的保险赔偿款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且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关于正通公司主张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付范围,不予理赔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负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正通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2400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正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发票已经显示其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发票属于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形式符合“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正通公司答辩称,正通公司买保险时买的就是全险,买保险时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并没有给正通公司提示车损险的免责条款,并且说全险意思就是什么都包含,车的所有损失都包含在内。如果告诉正通公司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不赔,正通公司肯定会另加钱买车损险。本案车辆是暴雨天正常行使,当时人寿保险许昌支公司出现场,告诉司机如果没有第二次打火,保险公司就会理赔,正通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车辆有自动保护系统,车辆进水后自动不会二次启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对正通公司是否产生免责效力。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和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虽然在保险单上显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没有投保人正通公司签章认可,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足以认定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免责条款有效而不应当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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