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豪伟,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公安局、赵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许,赵豪伟驾驶自己所有的豫K78964小型轿车沿鄢陵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梅里路交叉口时,与沿梅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周彦龙驾驶的豫K7451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赵豪伟受伤,豫K78964小型轿车起火,两车和道路上的移动交通信号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豪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彦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9日,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移动交通信号灯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物品损失金额:壹万壹仟陆佰陆拾贰元整(¥11662元)。豫K78964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赵豪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赵豪伟与周彦龙发生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赵豪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彦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鄢陵县公安局遭受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鄢陵县公安局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虽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载明,驾驶人饮酒属责任免除的范围,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投保人作出了充分解释与说明,使投保人真正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该辩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直接对鄢陵县公安局予以赔偿。鄢陵县交警大队是鄢陵县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信号灯的所有人是交警队,不是公安局之理由亦不能成立。鄢陵县公安局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移动交通信号灯损失11662元。据此,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鄢陵县公安局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9662元,依据责任划分,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鄢陵县公安局6763.4元。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共计应赔偿鄢陵县公安局8763.4元。遂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鄢陵县公安局移动交通信号灯损失8763.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豪伟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赵豪伟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未尽到解释与说明义务明显错误。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将法律明令禁止行为列为保险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作出提醒即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减去保险公司多承担的6763.4元赔偿部分。 鄢陵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鄢陵县公安局。 赵豪伟二审无答辩。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和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单上显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仅以投保人赵豪伟在保险单上签字,不足以认定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