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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少锋与被上诉人吴双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少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柱,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亲属。 上诉人耿少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少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柱,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亲属。

上诉人耿少锋因与被上诉人吴双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上诉人吴双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国歧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吴双环和周国歧系夫妻关系,二人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共同经营猪饲料,被告耿少锋是经营养猪场的,并在该个体工商户购买猪饲料后欠饲料款72900元,被告耿少锋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吴双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双环现金72900元.大写:柒万贰千玖百零十零元整.此欠条不讲任何理由还款、终身有效:欠款人:耿少锋2014年5月16日”。后原告吴双环于2014年6月3日以被告耿少锋未支付上述饲料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周国歧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周国歧和吴双环系夫妻关系,该个体工商户是周国歧和吴双环共同经营的,该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是周国歧和吴双环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耿少锋从该个体工商户购买猪饲料后欠款72900元,并给吴双环出具欠条,因此,周国歧、吴双环和耿少锋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耿少锋的72900元饲料欠款属于周国歧和吴双环的共同债权,故原告吴双环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外,庭审中,被告耿少锋辩称在周国歧处购买的猪饲料质量有问题并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被告耿少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耿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双环饲料款729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诉人耿少锋诉称,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新大康饲料,缺少蛋白和氨基酸,不符合产品分析保证值,属不合格产品。问题出现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一致认可,每袋饲料缺少一个蛋白降低8元,以此计算,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饲料共计2201袋,应当减少778816.6元。以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给他打的欠条显示的数额,被上诉人扣除这些款项外,应再赔偿上诉人4981.6元。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981.6元。

被上诉人吴双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禹州市畜牧局(编号为s2013w048)检验报告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测报告(编号为2014WB-0564)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饲料不合格。证据三、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测报告(编号为2014wb-0565)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饲料不合格。证据四、河南海瑞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2012162067v)的检测报告原件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的饲料为不合格产品。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见过这份报告,禹州市畜牧局也未给被上诉人送达;认为证据二、三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送检人记载的是被上诉人丈夫的名字,但被上诉人丈夫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鉴定饲料。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送检的材料是2014年5月29日,而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禹州市畜牧局委托专门鉴定机构所作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猪饲料中粗蛋白质成份不合格。被上诉人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复印件,且检验报告对检验的猪饲料是否合格并无评价,本院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证据四的检验报告对所检验的猪饲料是否合格也无评价,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猪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猪饲料款72900元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然提供了禹州市畜牧局的检验报告,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猪饲料存在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能达成调解,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就猪饲料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2900元猪饲料款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虽然上诉人诉称其所打欠条是受被上诉人欺骗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少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