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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根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寿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寿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根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根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乾坤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上诉人马根献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乾坤置业公司所有的豫K7352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北环路与暴沙路交叉口东边约50米限高横杠处时,因该车无法从此处通过,在该车欲前往的施工工地上工作的原告马根献与其他民工共八人,受工地指派前去抬高和固定限高横杠帮助货车通过,豫K73527号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分别在公路的南北路边限高横杠的两端由西向东停放,原告马根献与其他三个民工站在豫K73527号货车驾驶室上,其他四个民工站在另一辆货车驾驶室上,分别抬高和固定了限高横杠的南北两端后,民工陆续从两辆货车的驾驶室通过货车罐体至车尾依靠扶梯下车,原告马根献正从豫K73527号货车罐体通过时,该车司机突然将车打火启动,该车罐体转动,致使原告马根献从该车罐体摔落地面而受伤。原告马根献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住院共70天,期间原告之妻马会萍进行了护理,马会萍系许昌鸿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95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9826.29元。后原告经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委托由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之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6000元。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该院依法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之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豫K73527号货车由被告乾坤置业公司在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2073.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根献40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马根献受伤是因豫K73527号货车驾驶员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本人从该货车罐体上摔下落地致伤,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对于豫K73527号货车而言应当是本车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许昌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司机不当的操作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从该车罐体上摔落地面受伤其本人不能预见,原告无过错,豫K73527号货车驾驶员疏于查看车上人员是否已经全部下车而操作车辆具有重大过失,系直接侵权人,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处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因自己操作不当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及其他民工抬高和固定限高横杠,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也是实际受益人,故该公司辩称其提供车辆供原告等人使用系无偿帮工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35826.29元;2.营养费,以原告住院7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7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至第一次伤残程度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10日共95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计算,应为7562元;5.护理费,以原告住院期间70天由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马会萍月工资2950元计算,应为6883.33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20%计算20年,应为81770.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酌定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1万元。以上合计146242.10元,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根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242.10元;二、驳回原告马根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1元、鉴定费1570元,共计5711元,由原告马根献承担2611元,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马根献垫付,待被告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马根献。

上诉人乾坤置业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马根献在诉状和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案由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但原审法院并未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马根献也未要求变更案由,原审判决将案由定健康权纠纷错误。2、马根献不是车上驾驶人员也不是该车乘客,马根献违章搭乘到车上作业,事故发生时其处于车体之外,其受伤时已经置身于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马根献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马根献的行为属于工作性质,其所在工地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并且工地也是受益人,不能因为马根献没有起诉工地就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根献答辩称,我们可以选择侵权主体来赔偿,马根献属于第三者,当时车一启动就处于运行状况中,保险公司应该在交抢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马根献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根献是从车上摔下去的,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交强险合同是法律规定,不存在格式合同条款,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案由定性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马根献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判决对案由定性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上诉人乾坤置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与原告马根献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一致,未通知原告直接变更程序违法,因健康权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都是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原告因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中两者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不存在必须通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依职权将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马根献是经过车方同意登上车体的,在事故发生时马根献正处于豫K73527号货车上,对于机动车而言马根献应当是本车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因马根献所受伤害是因该车启动引起罐体转动导致马根献从车上摔下造成的,并非马根献从车上摔下后因车辆碾压或碰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存在马根献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的情况,故被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马根献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因被上诉人马根献从豫K73527号货车上摔下是因该车突然启动,罐体随之转动造成的,该车驾驶人员没有确认所有人员安全离开就启动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根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当减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25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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