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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巧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穆春艳,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巧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穆春艳,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金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

上诉人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服装)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金易商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捷服装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穆春艳,被上诉人金易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赵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与郑州盛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包含订单2份,订单23706/00,为婴儿裤子22560条(单价9.5元),订单11495/00,为婴儿裤子15300条(单价为9.5元)。2011年4月1日,被告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盛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包含订单23706/00,为婴儿上衣22560件,订单11495/00,为婴儿上衣15300件,品名显示“合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裤子加工好后将裤子运到被告处,由被告合包后运到港口交货。后原告委托开封市恒利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裤子,被告自行生产上衣,双方合包后由被告安排出口。2011年8月31号,被告将合包的订单23706货物运至港口交货,客户德国KIK公司验货员李海玲出具23706订单验货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衣服存在以下问题:1、锈迹脏迹污迹;2、浮线/未剪线头;3、领口不圆顺,前后有背肩;4、左袖笼不够圆顺;5、底边不直,前后不齐;6、底边拼缝处外扩、侧缝不直;7、腰豚筋分配不均匀;8、裤口旋钮。退货原因:裤长尺寸下公差超出客人允许范围:-2cm占19%,-2.5cm--3cm占8.5%。2011年9月7日,被告将合包的订单11495货物运至港口交货,客户德国KIK公司验货员王景出具11495订单验货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衣服存在以下问题:1、领子不圆顺、皱;2、袖子面料斜、扭曲;3、绣花脱线。返工原因:裤子尺寸下差2cm,比例37.9%,全部挑出。2011年9月14日,客户反馈订单23706货物问题显示:1、领和下摆处做工很差;2、螺纹颜色不顺大身颜色;3、T恤的整体效果很差;4、裤长超公差;5、裤子里布上有脏污。随后该批货被运回翻箱。2011年9月27日,被告将翻箱后的衣服再次运至港口交货,客户德国KIK公司验货员李海玲再次出具23706订单验货报告一份,显示仍存在2011年8月31日验货报告存在的问题,退货原因:待客人意见,同意出货方可出运。后原、被告按客户德国KIK公司要求,将有问题的衣服翻箱,挑出被告上衣6162件,经验货后出口,剩余部分由被告拉回许昌。2013年7月9日,原、被告为处理剩余衣服,就问题衣服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23706/00余货5148套,主要原因裤子作短,盛捷承担许昌金易96184.37元损失,将裤子拉走,并拉走库存上衣5148件。2、11495/00余货14616套,主要原因上衣胸花含偶氮,裤子作短。以上两单套装,货物存放许昌金易,因此由许昌金易配合分货。上衣归许昌金易,盛捷服装帮忙推销,裤子由盛捷服装拉走自行销售(已卖掉,交期2013年7月31日,每件1美元),此协议7月15日前执行。”该协议中裤子“已卖掉”,实际为原告与其他客户签订了买卖协议,并未实际交货。协议中显示原告的裤子共计19764件在被告处存放。后原告为履行与其他客户所签的买卖协议找被告拉裤子,被告不予配合,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2013年7月份,1美元汇率为6.14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原系合包发货(合作)关系,因双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未能如期发货。后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达成处理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被告不让原告拉走存放在被告处的裤子19764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每条裤子单价应按协议约定的1美元计算,折合当时汇率,每件为人民币6.14元,总计121350.96元。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差价损失82045.64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损失96184.37元,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市场差价损失82045.64元,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其造成损失209200.46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裤子损失121350.9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损失96184.3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盛捷服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盛捷服装与金易商贸已达成协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盛捷服装未签字盖章,协议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认定不清。该协议是金易商贸单方提出,内容是其单方起草,协议权利、义务不平等,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收到后拒绝签字。诉讼中上诉人提供该协议的目的是证明盛捷服装的婴儿裤子存放在金易商贸的事实,并非是承认该协议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易商贸辩称,一、该协议是上诉人一审作为主要证据提供,虽然盖章手续不完善,但有上诉人的亲笔书写的内容,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偶氮超标问题,双方都有损失双方协商,各自赔偿一部分即可解决。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原、被告为处理剩余问题衣服达成协议上,“甲方: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为打印字体,无签字盖章。协议内容“将裤子拉走,并拉走库存上衣5148件”为手写。

本院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与郑州盛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在金易商贸合包出口。因双方所做服装均有不合格产品,认为对方过错程度较大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主张对方赔偿。综合本案情况,双方均是与郑州盛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郑州盛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合包出口。盛捷服装与金易商贸之间没有合包出口和因各自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无法配套出口产生纠纷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双方不是合同相对方,由合包出口产生纠纷应与郑州盛捷贸易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向对方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因此,金易商贸因配套出口产生纠纷扣押盛捷服装19764条婴儿裤子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如无法返还应当赔偿相应价金。裤子单价以双方协议时约定的1美元为宜,折合当时汇率为每件6.14元,总计人民币121350.96元。

原审判决所依据的2013年7月9日协议,因没有盛捷服装签字,盛捷服装也不认可,不能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不成立。原审据此判决没有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盛捷服装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返还扣押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婴儿裤子19764条。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盛捷(郑州)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121350.96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被上诉人许昌市金易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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