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水玲,女。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雪玲与被上诉人马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玲,被上诉人马水玲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4日,王雪玲向马水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24日,马水玲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王雪玲立即偿还马水玲借款2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雪玲借马水玲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凭,故对于马水玲要求王雪玲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马水玲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王雪玲辩称该款是马水玲往鹏英志生公司投资的,但王雪玲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王雪玲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王雪玲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马水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马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王雪玲负担,暂由马水玲垫付,待王雪玲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马水玲。 王雪玲上诉称,王雪玲与马水玲都是鹏英志生的投资客户,2012年3月,王雪玲拿出自己10万元和马水玲的2万元,一并交给了马留章,因马留章不出具借条,马水玲让王雪玲出具借条,王雪玲就按照马水玲要求出具借条。事实上,王雪玲并未借马水玲2万元,而是经王雪玲的手向鹏英志生投资分红。现在投资的钱收不回来,只有马留章把钱给王雪玲后,王雪玲才能还马水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马水玲的诉讼请求。 马水玲答辩称,2012年3月24日借条足以证明王雪玲借马水玲2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雪玲是否应当偿还马水玲2万元借款及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4日借条足以证明王雪玲借马水玲2万元,马水玲持有借条,有权向王雪玲主张债权。二审中,王雪玲承认给马水玲出具2万元借条,并认可待该款收回后再支付给马水玲,故王雪玲应当承担偿还马水玲2万元借款及利息。王雪玲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可依据有效证据向案外人进行追偿。王雪玲上诉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雪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