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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浩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浩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上诉人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6日,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浩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分期归还欠王浩的电脑款24800元,该还款计划由黄海华签名,加盖有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月7日,被告王浩将原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的主机服务器强行搬走。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为尽快要回主机服务器恢复酒店经营,向被告王浩支付现金24800元,王浩出具收到条一份,称该款系付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拖欠的电脑款。

另查,2011年8月1日,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与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将位于许昌市帝豪路335号的楼房两幢租赁给承租方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经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书面同意,许昌市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转租给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由股东沈星政、刘占锋于2011年出资筹建,法定代表人为沈星政,住所地为许昌市帝豪路335号。2013年,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小军、陈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小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浩搬走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的电脑主机服务器要求其支付电脑款的行为没有依据,系侵权行为,其收到的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24800元电脑款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30194元和职工加班工资122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248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就上诉人上诉的原审判决部分,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巴厘岛酒店属于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是错误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舌尖许昌》杂志一份,证明在该杂志第12页显示巴厘岛酒店与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一直不分,其两个酒店人员也是互通的。因为被上诉人长期这样的宣传,违反诚信原则,导致上诉人认为悦海酒店与巴厘岛酒店就是一家。2、计算机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沈星政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就是本案债务承担人。被上诉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该杂志可能是非法杂志,杂志中的广告宣传页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没有证明力。2、证据二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还款计划中的电脑与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存在疑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公司身份信息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但该杂志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销售合同标的物与本案中的电脑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债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显示,还款人为许昌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而并非被上诉人许昌市悦海酒店有限公司。上诉人虽称与被上诉人签订计算机销售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标的物与本案涉案电脑具有同一性,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昌巴厘岛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同一公司,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为债务人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32元由上诉人王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