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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朝晖与被上诉人蒋花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义,男,汉族,系王朝晖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花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义,男,汉族,系王朝晖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花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国明,男,汉族。

上诉人王朝晖因与被上诉人蒋花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晖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义、许占超,被上诉人蒋花铃的委托代理人连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蒋花玲去被告王朝辉家找王朝辉之父王天义,要问王天义为什么骂她,王朝辉堵在门口,不让蒋花玲进门,并发生吵闹,蒋花玲倒在地上。11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双髋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3月4日出院,花门诊检查费330元,住院医疗费1212.91元,2012年3月5日,蒋花玲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4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437.62元,门诊检查费720元。纠纷发生后,双方在禹州市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西城区派出所委托鉴定,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2)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蒋花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均收入为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辉在与原告蒋花玲发生吵闹时原告倒地致伤,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60%)。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7700.53元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42.97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计10243.5元。因原告受伤是因其强行去被告家中质问对方而致,其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0%)。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花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6146.1元;二、驳回原告蒋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蒋花玲承担25元,被告王朝辉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王朝晖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蒋花铃强行进入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证人陈述上有矛盾之处,且与诊断证明颅脑损伤不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且其提供的郑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眼科的医疗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蒋花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晖上诉称并未对被上诉人蒋花铃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肢体接触过程中倒地受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虽然原审法院并未在审限内结案,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该程序瑕疵不属于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对判决结果有可能造成不公平、不公正审理的严重程序违法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朝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