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巧枝,女,汉族,系王成立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兴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道英,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霞,女,汉族,系二被上诉人之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成立因与被上诉人卢兴建、耿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枝、李云亮,被上诉人卢兴建、耿道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霞、孙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卢兴建借原告王成立款265万元,后被告卢兴建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118万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50万元,2013年7月6日偿还100万元,三次共计偿还原告王成立款268万元,被告卢兴建将借据收回。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17975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除当事人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出借方交付了款项才能成立借贷关系。同理,用款方归还借款或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收回借条后该借款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本案中,被告卢兴建借原告王成立款265万元属实,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并支付3万元利息,虽然未按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已将书面借据原始凭证退还被告,原告不能证明退还借据时有重大误解,且又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偿还另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王成立负担。 上诉人王成立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是真实存在的,依法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全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117975元及滞纳金。 被上诉人卢兴建、耿道英共同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立上诉称被上诉人尚欠其利息未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并未终止,其理由是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原始借条时,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继续偿还剩余利息12万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卢兴建借上诉人王成立款265万元,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元后,上诉人将原始借条退还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尚欠利息的债权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50元,由上诉人王成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