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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峰与被上诉人杜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水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巨业,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水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巨业,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王建峰因与被上诉人杜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杜水泉委托代理人杜巨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显示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并约定有“月息2分,每月25号还款”等内容。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并于2014年4月份偿还原告本金7千元,现尚欠原告本金4.3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仅偿还原告部分债务(偿还借款本金7千元并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对下欠债务(尚欠原告本金4.3万元及2014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应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其已清偿完毕,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应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王建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在建行通过鲁江华的账户以网银方式汇给被上诉人儿子杜巨业4.7万元,本案借款已经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杜水泉辩称,上诉人诉称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其在去年借被上诉人儿子杜巨业5万元,该转账是还的杜巨业借款,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且建行转账记录看不清资金来往。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下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鲁江华账户转账清单和鲁江华出庭证言,证实通过鲁江华网银转账还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上诉人还杜巨业的借款,且杜巨业把欠条已经还给上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在二审中二人均认可上诉人偿还7000元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有收条,且该收条在上诉人处存放,但对该收条下方是否注明有“下欠43000元”双方陈述矛盾,被上诉人主张的该证据内容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提供该收条原件予以印证其诉称的仅有7000元收条、没有在下方注明“下欠43000元”的事实,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该证据,本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5元由上诉人王建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