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男。 委托代理人魏再成,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典,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亮,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木,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银,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牛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庆林,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阳,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次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殿,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岳,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女。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岳,男。 上诉人王和平、张运典、张文卿、孙国亮、张文木、刘富银、刘牛套、王书恩、叶庆林、周东阳、张次会、吴朝殿、周中岳、王凤英与被上诉人李新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0日王和平等14人以李新岳为被告起诉到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新岳支付所欠劳务报酬80492.2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和平等14人的起诉。王和平等14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成,张运典等13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新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裁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退还给上诉人王和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