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全中,男,系王保梅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凤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魁,男。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梅、何凤花与被上诉人赵金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全中,上诉人何凤花,被上诉人赵金魁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张小玲于2010年2月11日以做粮食生意为由从赵金魁处借现金7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和借用二个月。同时签订保证合同由王保梅、何凤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王保梅、何凤花在提供给赵金魁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写明系其本人提供的。后张小玲按约定利率支付赵金魁5个月的利息。2011年9月29日张小玲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和同年11月2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被逮捕,2012年12月26日该院做出(2012)长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以数罪并罚判处张小玲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元。其中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及本案争议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小玲以做粮食生意为由,与赵金魁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王保梅、何凤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为被该院的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由此导致赵金魁与张小玲及王保梅、何凤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从个案分析,王保梅、何凤花的教师身份及有稳定收入的事实,给该笔借款关系的成就起到很大作用,且王保梅、何凤花在提供担保的相关身份证明与其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王保梅、何凤花对此纠纷的形成具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王保梅、何凤花应按相关规定承担主债务人张小玲不能清偿的本息部分的三分之一。对赵金魁主张的利息,虽合同无效,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不违背相关规定,赵金魁请求王保梅、何凤花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张小玲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相应予以扣除。遂依法判决王保梅、何凤花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金魁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9000元合计119000元的1/3即39666.67元(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已扣除张小玲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7000元,以后另算计算至清偿之日)。王保梅、何凤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王保梅、何凤花承担。 王保梅、何凤花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张小玲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应该受理。王保梅、何凤花身份证复印件是证明二人一审诉讼身份,并非为本案借款担保而提供。王保梅、何凤花在提供担保时从未提供过教师资格证、工资发放清单及教师编制证明,王保梅、何凤花在担保中并无过错,故原审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赵金魁答辩称,王保梅、何凤花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王保梅、何凤花的身份证和教师资格证均是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提供给赵金魁的,如果王保梅、何凤花不提供身份证件进行担保,赵金魁就不会出借给张小玲。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王保梅、何凤花承担借款数额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保梅、何凤花赔偿赵金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分之一的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有王保梅、何凤花签名,因本案借款行为,案外人张小玲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导致赵金魁与张小玲以及王保梅、何凤花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故赵金魁依据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向担保人主张过错责任,于法有据,并非一事两诉。赵金魁正是基于有王保梅、何凤花二人担保,且二人系教师身份,足以相信该款确保到期偿还才与张小玲及王保梅、何凤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实际出借款项,王保梅、何凤花对张小玲借款的非法性未尽到谨慎和制止义务,且因王保梅、何凤花二人的担保促成了本案的非法借贷,故王保梅、何凤花对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认定王保梅、何凤花赔偿赵金魁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无不当。故王保梅、何凤花上诉称本案不应受理和其二人在担保中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保梅、何凤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