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纪亭,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红军亲属。 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侬公司)噪声污染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被上诉人佳侬公司的法定代表王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刘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佳农公司租赁禹州市古城镇崔庄村7820平方米荒地(合计12亩)从事生猪养殖业,租赁期限为30年,年租金4200元。1998年5月14日,原告公司经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养猪、销售。后,原告开始经营生猪养殖业。2006年5月18日,被告经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后开始建设郑石高速公司(现已更名为郑尧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建成后于2007年12月21日正式通车运营。被告所建高速公路与原告所建养猪场相距133米。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就其养猪场搬迁费用问题由本院委托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因搬迁而造成的各种财产损害为1021791.5元。其中含有杨树、合欢树、葡萄等花草树木价值合计15250元。机器设备类价值总和52625元。办公院地坪的损失价值为20496元。厂区道路的损失价值为12757元。排水渠的损失价值为97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1300元。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用15000元。而被告就其噪声污染情况也由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昼间最大声级为79.2dB(A),夜间最大声级为75.0dB(A)。而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调整公路两侧区域昼间最大声级为70dB(A),夜间最大声级为55dB(A)。另查明,我国2000年2月1日实施的《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规定,猪场场址应远离铁路、公路、城镇等500m以上。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规定,猪场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城镇等应为1km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修建的郑尧高速公路禹州段距原告养猪场的距离为133米,不符合我国《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和《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规定的猪场建设应远离干线公路500m以上和1km以上的要求,即原告的猪场已不宜继续经营养猪;郑尧高速公路是河南省的一项利国利民的大工程,现已建成通车,已不可能再改变高速公路的走向,且高速公路通车运营期间所带来的噪声污染已严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的猪场应予拆迁;被告作为郑石高速公路的业主,其修建高速公路在后,原告建猪场在前,被告在规划线路时,没有考虑到对原告养殖的危害,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拆迁猪场所造成的损失。但修建高速公路不影响花草树木的价值,故评估报告中有关树木、花草的价值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搬迁养猪场,评估报告中有关机器设备类物品属于动产,可以随迁,其价值不因搬迁而贬值,故对该类物品的赔偿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公院地坪的损失价值20496元、厂区道路的损失价值12757元、排水渠的损失价值9750元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31300元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均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猪场的损失879613.5元(1021791.5元-15250元-52625元-20496元-12757元-9750元-31300元=8796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不清。一审判决书把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侵权纠纷有许多案由,本案到底属于哪种案件,一审没有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运营的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构成噪声污染是错误的。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噪声的鉴定结果是:昼间噪声最高值为59.8dB(A),夜间噪声最高值为47.2dB(A),不仅符合国家标准,而且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本不构成噪声污染;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把鉴定结果认定为“昼间最大声级为79.2dB(A),夜间最大声级为75.0dB(A)。”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运营的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的养猪造成危害,被上诉人声称的因高速公路造成的母猪配不上种、到期不发育、死胎、难产等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认定;一审判决仅根据《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和《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认定上诉人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的养猪构成危害,不能成立,这两个文件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的范畴,属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一审判决引用的两个标准均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违背了《标准法》及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和营业执照被吊销没有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1)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为1999-02-09起,到2002-05-13止。(2)2001年9月12日,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吊销状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经营期限届满和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是否生产经营,应予认定而没有认定。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对其养猪造成危害,鉴定机构的噪声鉴定也证明高速公路没有造成噪声污染、构不成对被上诉人养猪的危害,一审判决适用推荐性行业标准,认定高速公路对上诉人的养猪造成危害,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常理;另外,高速公路运营后,在距离高速公路500米范围内建起的养殖场也不止一家,他们办理了营业执照,也都在养猪;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不具备经营资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仍在进行集约化养猪,因此,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的养殖没有任何影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进行清算,企业已丧失了经营权,丧失了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条款,与本案事实无关,且自相矛盾。总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许天证民字第1221号公证书1份、禹州市丰康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2014)许天证民字第1220号公证书1份、长葛市小旭良种猪场工商登记信息1份、禹州市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禹州市丰康养殖有限公司、长葛市小旭良种猪场,分别成立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18日,两个养猪场距高速公路的距离分别为105.6米和91米,均在距高速公路500米的范围内且两个猪场都在正常经营;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的营业期限至2002年5月13日,该公司已被吊销。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份、《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1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1份、《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GB/T17823-1999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代号GB)和推荐性标准(代号GB/T),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同时证明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NY/T5033-2001)和《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三组证据,《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GB/T17824-1999)一份、《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猪舍噪声的环境要求是“各类猪舍的生产噪声和外界传入的噪声不得超过80db,”本案中的噪声的司法鉴定结果为昼间噪声为56.1-59.8db,夜间噪声为46.9-47.2db,昼间最大声级为79.2db,夜间最大声级为75db,均未超过80db,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的养猪场没有污染和影响;同时证明距高速公路两侧30米范围内(控制区)原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控制区范围外的拆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不承担补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前四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证据中的两个养猪企业在郑尧高速旁养猪是自愿行为,其公证的事实不能代替法律,不能阻碍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这两个养猪企业都是郑尧高速修建后建成的,他们没有要求高速公路赔偿的权利。对该组证据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养猪属于农业开发项目,属于国家扶持受到特殊保护的项目,营业执照的吊销不影响经营活动的进行,国家每年还会按等级种猪及母猪的数量发放补贴,所以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经营,反而法律应当保护。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均属于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前四份证据是其他养猪场的生产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的第5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有关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属于法律法规及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在相同案例中,许昌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养猪场的诉求。1999年3月30日禹州市政府的表彰决定一份,主要证明被上诉人被禹州市评为龙头企业,受到禹州市政府的保护,其符合集约化养猪的标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符合判决书的复印件形式,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另外,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该判例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该判例中的法律适用不能影响本案对法律的适用。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98年的文件,当时被上诉人的企业刚成立,而现在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企业的现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其判决书上无印章,来源不明,且上诉人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因该文件是98年形成,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被上诉人企业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佳侬公司于1998年5月14日成立,营业期限自1999年2月9日至2002年5月13日,营业执照于2001年9月12日被吊销;《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GB/T17824-1999)规定“各类猪舍的生产噪声和外界传入的噪声不得超过80db,并避免突然的强烈噪声”。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侵权纠纷,实际是噪声污染纠纷,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佳侬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噪声污染对其养猪造成损害、养猪场确需搬迁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及其噪声污染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佳侬公司虽然诉称上诉人的高速公路对其养猪造成了损害,但一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佳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的高速公路于2006年5月18日建设,于2007年12月21日通车运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的营业期限已于2002年5月13日到期且没有再续期,其营业执照也被吊销,被上诉人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下,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资格和能力,也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猪场搬迁的损失,于法无据。最后,被上诉人的养猪场不在距高速公路30米内予以拆迁补偿的范围,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猪场搬迁损失也无依据,但被上诉人可与有关机关和部门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高速公路对其养猪造成了损害、养猪场确需搬迁,其要求上诉人赔偿猪场搬迁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禹州市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上诉人禹州市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上诉人禹州市佳侬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