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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延龙与被上诉人张付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龙(曾用名杨艳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延龙因与被上诉人张付轩民间借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龙(曾用名杨艳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延龙因与被上诉人张付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延龙、被上诉人张付轩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付轩现37000(叁万柒仟整)杨艳龙2013.10.18”,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付轩借款给被告杨延龙,被告杨延龙给原告张付轩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风险。遂判决:被告杨延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付轩借款3.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延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借据上的“扬艳龙”不是上诉人“杨延龙”,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来证明是同一人。该笔借款是在赌场上所借,且该赌博款也并非上诉人所用,而是李士林所用并在赌博场内将该钱输掉,本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一万元借款实际只有9500元,欠条也不是其本人所写。

被上诉人苏付轩辩称,被上诉人将款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再将款交给谁使用不影响借款的成立。被上诉人从事餐饮服务,上诉人与李土林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借款是否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查,上诉人诉称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又自认本案借款为赌债,而且根据证人张鹏飞一审出庭证言,能够证实杨延龙是本案借条的出具人,二审中上诉人当庭口头要求对借款签名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申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其诉称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诉称该笔借款是在赌场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5元由上诉人杨延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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