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俊玲,女,汉族,系李德强之妻。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许限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青林,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德强、温俊玲因与被申请人胡青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德强、温俊玲申请再审称:(一)转让费收款收据不是李德强签的,李德强对一审鉴定结论不服,也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允许。鉴定时,法院释名不够,应当进行模仿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楚喜凤不同意转租,没有依据。胡青林持有房屋租赁协议原件,足以说明李德强没有隐瞒房屋不允许房屋私自转让的情况,胡青林占有使用、经营、装修该房屋历时近三个月,足以说明房东是同意转租的。本案纠纷的产生是胡青林该交下一年度租金时与房东产生纠纷后,房东才收走房屋的,从没有和李德强联系过,说明他们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建立。(三)关于收款收据,李德强从未用过此收据,胡青林提交的存根联按常理应在出票人手里,而不该在胡青林手中,证明人的署名问题,在制式票据上增加证明人栏目是不符合常理的,相反,这种写法应当在一般票据上写的,李德强不认识证明人,胡青林也认可他们不认识,也是违背常理的。(四)法院认为55000元全部为转让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收款收据上“李德强”签名真假的问题。在一审中,胡青林提交了2012年8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有“李德强”的签名,但李德强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李德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特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德强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德强”签名是李德强本人所写,李德强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或者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收款收据上“李德强”的签名为李德强本人所签和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认定房屋出租人楚喜凤不同意将房屋转租有无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2011年11月15日温俊玲与房屋出租人楚喜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在2012年8月份,李德强、温俊玲将该房屋转租给胡青林,但楚喜凤在租赁期限内对该转租合同不予追认,并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现已被楚喜凤收回的事实。故李德强、温俊玲称楚喜凤与胡青林已经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出租人楚喜凤不同意李德强、温俊玲将房屋进行转租并无不当。(三)关于收款收据是否违背常理的问题。从收款收据的外部特征来看,该收款收据为原件,不存在使用复写纸的情况,证明人的签字也符合民间常见的做法,李德强是否认识证明人并不能影响该收款收据的效力,因此李德强、温俊玲称收款收据违背常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判认定55000元为转让费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在2012年8月28日的李德强所写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55000元系转让费,虽李德强对此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55000元为转让费并无不当,故李德强、温俊玲称55000元全部为转让费没有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德强、温俊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德强、温俊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向红 审 判 员 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