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敏,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耀辉,男,汉族,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耀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资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安,男,汉族,系禹州市张得乡其祥王村村委会推荐公民。 上诉人杨国敏与被上诉人王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杨国敏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资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227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审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国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辉、李鹏辉、被上诉人王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被告王资林筹建一个小型养牛场,因买牛缺资金,2004年1月26日被告王资林经中间人王尚平介绍向原告杨国敏借款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杨国民肆万元现金。(40000.00元),王集:王资林,2004.1.26”2005年2月2日被告与中间人王尚平一起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但未收回欠条,后被告曾于2005年两次向原告索要欠条,原告表示找不到欠条,有王尚平在,不会再要二遍钱,原告未返还被告欠条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杨继宗于2009年1月23日去世。2012年8月21日原告杨国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资林偿还4万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条上的杨国民为本案原告杨国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04年1月26日被告王资林向原告杨国敏借款4万元,有当时被告王资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还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原告杨国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国敏上诉称,双方之间的民事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明确当日借走现金,该“欠条”实际为“借据”,上诉人父亲杨继宗要求被上诉人书写“欠条”时以上诉人杨国敏的名义将4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虚假,且证人赵秋萍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证人王尚平、周翠玲是夫妻关系,其他两个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没有参与王资林的借款。从交易习惯来看,借钱时王资林出具了“欠条”,还钱时应当收回借据或让出借人另行出具收据,本案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还款的客观凭证。上诉人持有借款凭证的原件,一审法院再审时以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还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资林辩称,200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经中间人王尚平介绍,借上诉人之父杨继宗4万元,当时在场人有中间人王尚平、被上诉人夫妇、上诉人及其父亲杨继宗,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交给了上诉人。当年的农历12月24日,被上诉人夫妇与中间人王尚平一同向上诉人家归还借款,且其父杨继宗也在场,被上诉人将4万元交给上诉人后,其父杨继宗称不要利息,被上诉人为表示感谢搬了两件酒给杨继宗,后忘记取回欠条,事后其向上诉人索要欠条时,上诉人以找不到欠条且有中间人作证为由没有再将欠条交给被上诉人。如按上诉人诉称其对2004年1月26日的借款事实不知晓,是在发现欠条后才知道债权的情况下,本案的实质就应是上诉人基于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本案被继承人杨继宗的债权,上诉人不是欠条的真正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王尚平是欠款的中间人,且王尚平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借款已经归还。上诉人的父亲在2009年1月23日去世前长达五年不主张权利、不收取利息,甚至不告诉自己的妻子、儿子,不合常理和习惯。在本案债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主张欠条项下的债权。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经查,证人王尚平作为借款介绍人对本案借款的形成及偿还的细节表述客观、完整,且对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条的情节与证人王冠通、胡正杰证言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杨国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