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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贵田与被上诉人刘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伟,男。 上诉人李贵田因与被上诉人刘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伟,男。

上诉人李贵田因与被上诉人刘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李贵田向刘军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同日李贵田给刘军伟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30日李贵田偿还刘军伟2000元。2014年4月1日刘军伟起诉来院,要请求判令李贵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000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20日,李贵田欠刘军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李贵田欠刘军伟借款30000元,有李贵田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李贵田应予偿还,并依约支付原告利息。遂依法判决限李贵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军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00元。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分支付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25元,由李贵田承担,暂由刘军伟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刘军伟。

李贵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刘军伟起诉状中承认李贵田是2012年7月21日借款,而一审对此不予认定,仍认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故多算了5个月的利息1500元。李贵田借款后用了一段时间后提出偿还刘军伟钱,但刘军伟不让李贵田还款,而让李贵田继续使用。后因李贵田资金周转困难,双方曾提出把李贵田的门面房卖掉抵账,但因价格过低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刘军伟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军伟答辩称,一审民事起诉状是因为代笔人笔误将借款时间写成了2012年7月21日,实际借款时间是借条落款时间即2012年2月21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按借据上落款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刘军伟是出于好心借给李贵田3万元,以房抵债是李贵田提出来的,刘军伟并不同意。李贵田借钱不还,刘军伟起诉属合法主张。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李贵田偿还刘军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1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原审依据欠条认定借款时间的真实日期,并以此计算利息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李贵田欠款未还属实,刘军伟起诉主张债权属正当合法诉求,并非恶意诉讼。故李贵田上诉称利息计算时间错误和刘军伟恶意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李贵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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