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嘉民,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佳,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兰亭,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李嘉民、李晓佳之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向阳,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嘉民、李晓佳因与被申请人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嘉民、李晓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时,共开庭三次,前两次王向阳及其代理人均没有到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况第二次开庭前的审判长李颂东问王向阳做了个调查笔录,因此才没有开庭,第三次审判长变更为胡俊生,原告没有到场,他的一个代理人到场了。开庭后三个月,又提出鉴定,我们认为本案已经开庭三次,不应该再鉴定。鉴定材料提交到鉴定中心后,鉴定中心驳回了王向阳的鉴定申请,原判决认为我们不同意鉴定就应该承担败诉的责任属违法。(二)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质证李颂东向王向阳做的调查笔录时,王向阳无异议,判决中没有全文引用。276字脸谱国际中心的证言,判决仅引用了9个字。李嘉民和李晓佳打完欠条以后,王向阳没有给钱,因为李晓佳没有借他的钱,就签了个李佳。王向阳说让李嘉民想办法给他弄贷款,贷款到手后借给李嘉民10万元,因李晓佳是国家教师,所以就让李晓佳签了名字。他们去信用社办理贷款,因李佳是假名没有办成,王向阳打了李嘉民,有姜佳佳在场。后来,王向阳把30万元全部还给了脸谱国际了,王向阳当时表示本案的这个借条已经销毁,说明了王向阳就没有把10万元给李嘉民。(三)2013年农历5月初一,李嘉民在郑州碰到王向阳,王向阳说他就没有起诉过本案,让他回来做证,他愿意出证明材料,但是没有出证明。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3日李嘉民和李晓佳向王向阳借款10万元的基本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且李嘉民在二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李嘉民和李晓佳均称在打了借条后未实际得到借款的理由,但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嘉民和李晓佳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王向阳在一审开庭时未到场,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向阳在庭审时提出对借条上李晓佳的笔迹进行鉴定,虽然该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鉴定意见涉及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合议庭研究予以鉴定,李晓佳拒不配合鉴定,一审判决李晓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况且二审中李嘉民认可借条上“李佳”的签名为李晓佳本人所签。因此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三)关于姜佳佳的证言,因其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更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王向阳认可其未起诉过本案的问题。李嘉民和李晓佳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向阳认可其未起诉本案,且该理由与一审中对王向阳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嘉民、李晓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嘉民、李晓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