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学义,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东,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胜,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根平,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书贵,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现甫,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时学义、赵东因与被申请人孙根平、赵书贵、段现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学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事实上本案争议借款300000元孙根平并没有把钱通过银行或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时学义,时学义根本没有得到钱。请求依法再审。 赵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查明事实,事实上本案争议借款300000元孙根平并没有把钱通过银行或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时学义,时学义根本没有得到钱,赵东是给时学义担保的,因此赵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2011年12月13日,时学义作为借款人,赵书贵、赵东、李新恒、段现甫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孙根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时学义出具的借条为证。时学义、赵东虽称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时学义,而是给了担保人李新恒,再审审查中李新恒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时学义、赵东、李新恒对借款形成的细节陈述相互矛盾,且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一审中时学义提交的李新恒在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时学义与李新恒已形成另一个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时学义、赵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时学义、赵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