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华,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玉堂,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五中,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纪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振华因与被申请人安玉堂、夏五中、原审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振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夏五中在供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悖。二、被申请人安玉堂的供货单不客观、不真实,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振华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谁是其水电暖工程的固定收料员,夏五中作为张振华承建工程项目水电暖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安玉堂供货材料的实际接收人,其在供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虽然夏五中在供货清单上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但安玉堂称夏五中是在按照计划单对帐后才签的字,并提供有夏五中书写的计划单。张振华认为安玉堂的供货单不客观、不真实,但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振华再审申请提供的夏五中的证言及工程结算书,既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原判认定夏五中在供货清单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决张振华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振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