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民申字第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 负责人李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丽丹,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廷升,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旭英,女,汉族,系被告李廷升的妻子。 再审申请人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以下简称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因与被申请人安丽丹、李廷升、王旭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申请再审称:(一)商场和安丽丹没有管理关系,安丽丹是其雇主李廷升、王旭英的雇员,工作都是由李廷升、王旭英安排的;(二)李廷升和安丽丹存在劳动关系,李廷升是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安丽丹的诉求实际上是要求工伤待遇,应先仲裁;(三)一、二审判决安丽丹与李廷升属雇员与雇主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次事件的发生中,商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因此判决商场承担大部分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立案再审。 安丽丹提交意见称: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与安丽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问题。根据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李廷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服务人员的入职需经甲方(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面试合格并接受相关培训后方可正式上岗,上岗时要按甲方要求着装和佩戴甲方胸卡,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乙方(李廷升)派驻的服务人员定编2人,应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统一规定,上报人力资源部备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与安丽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称其与安丽丹不存在管理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安丽丹为李廷升的雇员,并受李廷升和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的双重管理,安丽丹在未入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为充分及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认定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和李廷升均是安丽丹的管理者,也是促销活动的受益者,又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且二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丽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判将二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作为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和最大受益者,原判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此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称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总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商集团许昌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玛特总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向红 审 判 员 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改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