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蒙蒙,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佩,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蒙蒙、张宗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李蒙蒙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张宗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0日7时5分,张宗佩驾驶豫JLH350号轿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二路车站向左转弯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蒙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蒙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宗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蒙蒙无责任。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蒙蒙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耳廓损伤,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票据计款6,000.75元,另外提供2013年5月29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一张计款750元。2013年11月2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蒙蒙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其母曹金花营业执照一份,要求其母的护理费按照销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提供濮阳县五粮液老尖庄酒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毕业证一份,要求另一护理人岳玉娜按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蒙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蒙蒙提供的票据,所诉医疗费,认定为6,000.75元。李蒙蒙提供的门诊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不予认定。李蒙蒙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诉交通费,认定为670元。根据李蒙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但其要求按116元/天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批发零售业为:27,230元/年÷365天×181天=13,503.10元;所诉护理费要求按2人计算证据不足,根据李蒙蒙提供的证明,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230元/年÷365天×67天=4,998.38元。李蒙蒙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李蒙蒙支付鉴定费700元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蒙蒙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蒙蒙医疗费6,0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670元、误工费13,503.10元、护理费4,998.3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437.47元。张宗佩称垫付钱款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可以私下处理。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蒙蒙74,437.47。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41元,由原告李蒙蒙承担211元,被告张宗佩承担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蒙蒙户口本显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李蒙蒙是在校学生,工资没有完税证明,原审计算的误工费不当;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李蒙蒙答辩称,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濮阳县城关镇东街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大学毕业,系实习期间在门市上班,并发有工资,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宗佩答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他没有表示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李蒙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是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蒙蒙的误工费原审是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并没有按照其工资计算,故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查明本案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当。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