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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林凡岭、李忠亭、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凡岭,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亭,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李改兰,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凡岭、李忠亭、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7时许,李忠亭驾驶豫JZ589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周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打渔陈乡周庄路段时,与林凡岭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使林凡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忠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凡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凡岭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9天,产生门诊医疗费600元,住院医疗费24,692.63元。在此期间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8,500元。另查明,林凡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林凡岭有三个被扶养人,父亲林存旺,于1944年7月15日出生,母亲王月香于1948年7月15日出生,儿子林发展于1997年5月13日出生。三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林凡岭的父母育有三个子女。李忠亭所驾驶的豫JZ5895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李忠亭系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为其运输货物。豫JZ5895号轻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林凡岭于2013年11月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口腔损伤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十级伤残。其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12月18日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760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林凡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忠亭所驾驶的豫JZ589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对林凡岭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林凡岭诉请如下:1、医疗费,25292.6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79天=2,370元。3、营养费,10元/天×79天=790元。4、交通费,10元/天×79天=790元。5、护理费,25,37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标准)÷365×79天=5,492.9元。6、误工费,37817元(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122天(评残前一天)=12,640.2元。7、残疾赔偿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采纳林凡岭提供的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计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20%=30,099.7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年×20%+5,032.14元/年×9年×2人×20%÷3人+5,032.14元/年×4年×20%÷3人=9,39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393.32元。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100元。11、摩托车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出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采纳林凡岭提供的评估被告意见,摩托车损失计为1,760元。12、精神抚慰金,林凡岭主张20,000元过高,中华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林凡岭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4,42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林凡岭94,428.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林凡岭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8,500元。三、驳回林凡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160元,由林凡岭承担382元。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肇事车辆豫JZ5898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一审认定林凡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452.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18,452.63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林凡岭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及司法实践,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2%,一审法院按照20%判决过高,与司法实践相违背。并且一审法院计算林凡岭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时乘以两人后又累加缺乏事实依据。应计算为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12%=18,05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年×20%+5,032.14元/年×9年×20%÷3人+5,032.14元/年×4年×20%÷3人=6,374元,一审法院多判决15,059.22元。三、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且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林凡岭辩称:一、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2、保险公司采用交强险保单中各项限额作为根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立法本意相违背。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该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进行放弃或规避。二、林凡岭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20%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林凡岭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100元,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忠亭、台前县康乐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各项费用94,428.81元并无不当。其中鉴定费、评估费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亦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林凡岭在此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在最高伤残等级的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九级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查,原审对林凡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多判;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孔德军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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