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贾亚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虹,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王虹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虹、吴庆磊、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1时58分,吴庆磊驾驶豫JA2659号轿车与王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虹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庆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虹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82天;期间,王虹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治疗,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颈椎病、头晕、头外伤。王虹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4,086.29元;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650.7元;提供濮阳市益仁大药房销售单1张,计款68元。王虹提供护理人员聘用合同及收入证明各一份。王虹提供2013年12月4日,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电动车评估结论书一份,车损为825元;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A2659号车车主为王国强,吴庆磊为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庆磊支付王虹现金2,000元及部分检查费,检查费票据由吴庆磊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庆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虹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吴庆磊作出直接侵权人,对王虹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王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王虹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市益仁大药房花费68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其余计款14,736.99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4,536.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护理人员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计款5,632元(25,379元/年÷365天×81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要求住院81天,计款81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款2,430元。王虹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810元。王虹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车损为825元,对方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00元,提供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认定。王虹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4,736.99元、误工费4,536.6元、护理费5,63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81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9,880.59元,扣除吴庆磊已付款2,000元后为27,880.59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80.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王虹负担120元,被告吴庆磊负担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中王虹提供的病历不完整,无病历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等,且医嘱单无7月1日之后的用药记录,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不应支持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2、票号为2856757的门诊票据计款7元,未显示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王虹因本次事故产生。3、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计款650元,系王虹治疗颈椎、腰椎病理性疾病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4、王虹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审支持营养费不当。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王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76.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不当,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6、车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虹辩称:王虹没有挂床现象,医生已经开药,但是没有输液,且医嘱说需要住院观察。王虹去油田总医院是因头部碰伤去检查的,在那才发现颈椎、腰椎问题。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颈椎、腰椎疾病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庆磊、王国强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2、王虹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正规票据、及医嘱记录单,住院期间有几天未用药,之后又有用药记录,王虹辩称,医生已经开药,但是没有输液,且医嘱说需要住院观察的答辩意见不违反常理,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诉称王虹挂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诉称王虹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650元系王虹治疗颈椎、腰椎病理性疾病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且王虹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王红颈部软组织损伤,王虹辩称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的颈椎病、腰椎病是因碰撞引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原审判决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车损评估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花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