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会,男,汉族,农民,1976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怀洋,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永,男,1968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阳会、郭怀洋、郭红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上诉人王阳会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红永、郭怀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0时分,王阳会驾驶豫JYA6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怀洋驾驶豫J39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阳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怀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阳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阳会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皮肤斯脱伤、腹部外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33,621.93元,救护车费900元。王阳会所有的车辆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6,702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豫J391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郭红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以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阳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豫J39168号重型自卸货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根据庭审情况及质证意见,支持王阳会诉请如下:1、医疗费33,621.93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交通费,20元/天×16天=32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6天=1,273.03元。6、误工费8,475.34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65天×16天=371.52元。7、车损16,702元。8、鉴定费900元。9、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82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阳会53,8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46元,由原告王阳会承担104元”。 一审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要求减少赔偿39,863.93元。 被上诉人王阳会答辩称,交强险是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交强险条款没有普遍约束力;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红永、郭怀洋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鉴定费系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大小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原审按照败诉者承担原则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